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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3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丽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丽,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3民初42号原告王某丽,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桥头供销社下岗职工,现住山西省保德县桥头镇桥头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代表人吕红伟,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秋炜,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友谊路。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原告王某丽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丽诉称,2015年10月18日22时许,郭中华驾驶豫Exxx**•豫Exx**挂号重型牵引车沿218省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兴县任家塔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某平驾驶的原告的晋Hxxx**·晋G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至李某平受伤。由于豫Exxx**•豫Exx**挂号重型牵引车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打击,经济上造成很大的伤害。此事故双方经交警队协商未果。由于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起诉二被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车辆损失及施救费58600元、垫付驾驶人李某平医药费、施救费等11595元;2、车辆误工损失86000元;3、案件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诉讼中变更为:1、车辆损失及施救费99489元(车损94545元、施救费4944元);2、为驾驶员李某平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陪侍费、误工损失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595元;3车辆误工损失8600元(从事故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每日1000元);4、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对晋Hxxx**·晋G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进行鉴定,并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兴公交字第151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晋Hxxx**·晋G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3、李某平的驾驶证;4、施救费发票一支,金额4944元;5、救护车费发票一支,金额2000元;6、拖车费发票一支,金额2000元;7、李某平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一支,金额564.37元,病历一份、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张。8、王某丽与李某平的赔偿协议一份(协议金额21595元),李某平的领条二张。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损评估金额过高。原告诉请车损金额为58600元,但评估金额为72295元,经调查该车型市场价格为51000元,故该评估报告不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为全责,赔偿是应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金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22时许,郭中华驾驶豫Exxx**·豫Exx**挂号重型牵引车沿218省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兴县任家塔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某平驾驶晋Hxxx**·晋HG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豫Exxx**·豫Exx**挂号重型牵引车驾驶人郭某华与乘车人杨某智、晋Hxxx**·晋HG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某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兴公交认字151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中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平、杨某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晋Hxxx**·晋HG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某平被送到保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部外伤头疼头晕,下颌部皮肤擦伤,对症治疗后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住意休息,2、严防患者病情变化,3、不适随诊。李某平支付住院医疗费564.37元、受伤后兴县—保德租车费2000元。原告王某丽支付晋Hxxx**·晋HG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4944元。原告因李某平受伤与李某平协议赔付其医疗费、陪侍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21595元。晋Hxxx**·晋HG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6月20日鉴定后由原告将该车拖回保德县修理,原告支拖车费2000元。晋Hxxx**·晋HG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原告王某丽。豫Exxx**·豫Exx**挂号重型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豫Exxx**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豫Exx**挂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均从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本院以原告申请,通过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抽签选择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晋Hxxx**·晋HG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进行司法鉴定,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晋Hxxx**·晋HGx**挂号车的车损评估值为72295元;2、晋Hxxx**·晋HGx**挂号车的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为2400元;3、晋Hxxx**·晋HGx**挂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修复后的贬值损失价值评估为24650元,原告支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郭某华驾驶豫Exxx**·豫Exx**挂号重型牵引车与李某平驾驶晋Hxxx**·晋HG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豫Exxx**·豫Exx**挂号重型牵引车驾驶人郭某华与乘车人杨某智、晋Hxxx**·晋HG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某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中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平、杨某智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豫Exxx**·豫Exx**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给李某平赔偿的医疗费等和晋Hxxx**·晋HG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合法、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对于原告所诉停运损失,依法应由责任人即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对于原告垫付李某平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赔偿项目和山西省统计局2016年有关统计数据公布,确定李某平的损失为:医疗费564.37元,交通费(酌情考虑兴县—保德就医租车费)500元、误工费[(住院3天+出院15天)×176元(交通运输业64505元/年÷365天)]3168元、陪侍费240元(住院期间3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住院3天×15元/天)、营养费45元(住院3天×15元/天),共计4322.37元,原告赔偿李某平超出此损失的部分由原告自负。对于原告的晋Hxxx**·晋HG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车损94545元(根据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为72295元+24650元-2400元)、施救费4944元(事故后施救)、拖车费1000元(酌情考虑往就近修理厂拖车)、鉴定费4000元,停运损失28500元(从发生事故至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之日57天,每天酌情按500元计算),共计1329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赔付原告赔偿李某平的损失4322.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原告101489元(车损94545元+施救费4944元+鉴定费4000元-交强险赔付2000元),由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9500元(停运损失28500元+拖车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丽107811.37元。二、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丽295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丽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84元,由原告王某丽负担4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35元、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利    平审判员 张剑峰人民陪审员孙云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    永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