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4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1021号原告:龚某某,女,住临澧县。被告:王某某,男,住临澧县。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女,系王某某之姐姐。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05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9日双方在临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育有一子王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婚后不到一个月就争吵打架,2012年下半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8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双方在临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育有一子王某。2016年1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8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缺乏沟通,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改善,2016年8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可以确认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学习,由被告带养为宜,被告自愿独立抚养婚生子王某,并自行承担其抚养费,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龚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由被告王某某带养,并自行承担其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碧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方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