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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6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宏远与尹大清、广州市白云区华君运输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624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远,尹大清,广州市白云区华君运输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6243号原告:黄宏远,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魏兆升、刘丹,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大清,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华君运输车队,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股东:卢康。委托代理人:卢旺,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丘伟宁。委托代理人:徐扬,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宏远诉被告尹大清、广州市白云区华君运输车队(下称运输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兆升,被告尹大清,被告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卢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宏远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尹大清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中型货车与原告黄宏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宏远受伤。经交通警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尹大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宏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宏远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10日,共12天),出院后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后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黄宏远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不低于10000元。事故使原告的心灵受到极大创伤,因此特请求3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二是该车的所有人,该车投保于被告三处,因此三被告均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尹大清、广州市白云区华君运输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376511.4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司机尹大清垫付25971.8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调整,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证据,不同意支付部分的诉讼费。被告运输车队辩称:尹大清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我方名下经营。其余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尹大清辩称:我方垫付医疗费25971.8元。其余与运输车队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尹大清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中型货车与原告黄宏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大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骶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等。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后续治疗费8000元等。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4679.2元,其中尹大清垫付25971.8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2016年4月29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1-12、腰1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致骶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双侧坐骨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黄宏远右侧耻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不低于1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粤A×××××车辆所有人是运输车队。肇事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并提交由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白某经济联合社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证明。该证明记载“兹证明黄宏远(姓名),汉(民族),1986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马水镇石下村委会黄竹头村56号,身份证号码:××,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日止,一直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白沙村白沙路110号处居住和生活。特此证明。”原告提交与广州合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黄宏远每月平均工资3875.6元。同时,原告提交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太和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提交《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其儿子黄某甲,于2008年7月30日出生;儿子黄某乙,于2013年12月20日出生,扶养义务人2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认定被告尹大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被告尹大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审查。经审查,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4679.2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被告尹大清垫付25971.8元。对此,有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黄宏远右侧耻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不低于1万元,应属于原告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纳。二、护理费。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拾级伤残,共住院12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广州市一般护工收入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60元(80×12)。三、误工费。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拾级伤残,住院12天,医嘱其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客观上造成误工。综合本案,误工天数为102天(90+12)。其主张原告收入为3875.6元/月,能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相关证据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为13177元(3875.6÷30×102)。四、交通费。综合考虑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治疗等实际所需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2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确认为1200元(12×100)。六、营养费。原告因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并住院12天,有医嘱证明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600元。七、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八级和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根据居住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卡明细清单等,本院对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有收入等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为222446元(34757.2×20×32%)。另,因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金额依法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儿子黄某甲,于2008年7月30日出生,计扶养127月;儿子黄某乙,于2013年12月20日出生,计抚养192月,扶养义务人2人。由于作为扶养义务人的原告已在广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09196元(25673.1÷12×319×0.32÷2)。据此,原告残疾赔偿金总额应确定为331642元(222446+109196)。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十级伤残,其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实际存在。考虑到事故责任以及实际损害后果,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1000元。九、鉴定费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因伤残等级评定发生的鉴定费3000元亦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原告医疗费损失64679元(含后续治疗费1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公司已赔付),超出的54679元(64679-10000),被告尹大清赔偿38275元(54679×70%),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被告尹大清已垫付25971.8元,故保险公司尚应赔偿12303元(38275-25971.8)。上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372079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其中全部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超出的262079元(372079-110000),由被告尹大清赔偿的183455元(262079×70%),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因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尹大清、广州市白云区华君运输车队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向原告黄宏远赔付医疗费12303元;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向原告黄宏远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11万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向原告黄宏远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183455元;三、驳回原告黄宏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642元,原告负担1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堪 冰人民陪审员 杨 伟 煌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盘同一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