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2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贾长军与被告赵亮、翟立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长军,赵亮,翟立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1670号原告贾长军,男,汉族。被告赵亮,男,汉族。被告翟立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亚滨,系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长军与被告赵亮、翟立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贾长军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长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邓亚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亮、翟立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长军诉称,赵亮、翟立欣于2014年1月4日在我手中借款50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期限届满,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只偿还利息1200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赵亮、翟立欣共同偿还借款500000.00元。开庭时原告贾长军追加债务利息240000.00元,共计740000.00元。原告贾长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证明赵亮、翟立欣欠款50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建行450000.00元流水1份,证明2014年1月5日给翟立欣转账450000.00元,余款50000.00元做为利息在本金中扣除;证据三:建行170000.00元流水1份,证明2014年11月3日翟立欣汇入账户的115000.00元和11月5日汇入账户的66000.00元是这笔170000.00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此款已还清,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四:建行80000.00元流水1份,证明在另外一个借款合同中,从被告还款的1200000.0元中扣留了65000.00元,这65000.00是偿还80000.00元借款的本金,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代理人辩称,贾长军实际支付借款数额为450000.00元,50000.00元做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2014年给贾长军账户打款8次,合计还款311000.00元(4月16日20000.00元,汇款人秦学;5月3日10000.00元,汇款人翟立欣,6月4日10000.00元,汇款人东兴肥业有限公司;7月8日50000.00元,汇款人秦学;10月9日25000.00元,汇款人翟立欣;11月3日115000.00元,汇款人翟立欣;11月5日66000.00元,汇款人翟立欣;12月2日15000.00元,汇款人翟立欣);2015年还款7次,合计135000.00元(2月14日20000.00元,汇款人翟立欣;4月14日20000.00元,汇款人翟立欣;5月13日10000.00元,汇款人赵亮;6月3日5000.00元,汇款人赵亮;6月12日20000.00元,汇款人赵亮;12月1日给贾长军合伙人戴洪伟信用社账户汇款50000.00元,12月17日给戴洪伟汇款15000.00元);2015年6月15日东兴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70000.00元,7月17日东兴肥业有限公司还款1200000.00元,其中利息30000.00元,多余230000.00元,原告只返还给被告135000.00元,剩余65000.00元作为本案本金予以偿还。另外,被告在金店刷卡套现还款15000.00元、卖玉米现金还款34000.00元,被告共还款559000.00元,减去450000.00元,多余109000.00元做为利息偿还,借款27个月,利率按国家规定5.5厘进行计算。二被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0张,并且申请法院调取贾长军在建行银行卡号为6214661126336666的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的银行流水,证明还款事实;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1份,证明在1200000.00元还款中多余65000.00元被原告扣做本案的本金;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5年4月20日起东兴肥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是赵亮,原法人是秦学,借款45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数额有异议,原告自认实际支付借款数额是450000.00元,故对500000.00元的借款数额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2日170000.00元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翟立欣2014年11月3和11月5日分别汇入账户的115000.00元、66000.00元是170000.00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同时提供2013年12月3日汇给翟立欣80000.00元的银行流水证明1200000.00元还款中多余的65000.00元是另一笔80000.00元借款的本金,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称170000.00元和80000.00元是另外两笔借款与本案无关,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两笔借款的还款事实,根据举证责任规则,本院对原告出具两份流水证据予以采信;3、对被告出具的115000.00元、66000.00元还款凭证证明归还本案本金的事实不予采信;4、对被告称1200000.00元还款中多余65000.00元作为本案本金,被告代理人在两次庭审中言词矛盾,二被告又不出庭予以说明,故对1200000.00元存款凭条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5、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和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中,汇款人秦学是案外人,与我有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案中的借款是我与赵亮、翟立欣的个人借款,与东兴肥业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汇入案外人戴洪伟账户的65000.00元与我无关,我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两位案外人与本案有关联,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对给秦学和戴洪伟的汇款凭证所有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东兴肥业有限公司法人为赵亮,与原告有经济往来,故2014年6月4日东兴肥业有限公司汇入原告账户的10000.00元的还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对被告在金店刷卡套现还款15000.00元、卖玉米现金还款34000.00元,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赵亮、翟立欣与贾长军签订借款合同5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0%,次日贾长军汇入翟立欣银行账户450000.00元,剩余50000.00元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被告赵亮、翟立欣共计还款130000.00元(2014年5月3日10000.00元,汇款人翟立欣,6月4日10000.00元,汇款人东兴肥业有限公司;10月9日25000.00元,汇款人翟立欣;12月2日15000.00元,汇款人翟立欣;2015年2月14日15000.00元,汇款人翟立欣;4月14日20000.00元,汇款人翟立欣;5月13日10000.00元,汇款人赵亮;6月3日5000.00元,汇款人赵亮;6月12日20000.00元,汇款人赵亮),当事人没有约定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在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偿还,故被告偿还的130000.00元作为4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共32个月,按月利率30%计算,月利息为13500.00元(450000.00*30%),130000.00元是9个月利息余8500.00元,故剩余利息为198500.00元(450000.00*20%*(32-9)-8500.0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贾长军与赵亮、翟立欣的债务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0%,故对被告已还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亮、翟立欣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贾长军欠款本金450000.00元及利息198500.00元,合计6485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00元和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赵亮、翟立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王福田代理审判员 夏 添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