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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为政诉被告李忠、田水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为政,李忠,田水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682号原告罗为政,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云湖桥镇望梅村四叶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云湖桥镇新南村楠竹组**号。被告田水莲,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云湖桥镇新南村楠竹组**号,系被告李忠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自由职业,住湘潭县云湖桥镇新南村楠竹组,系被告李忠的弟弟。原告罗为政与被告李忠、田水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为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被告田水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为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384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开始,原告应两被告的要求出售锰渣,到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锰渣款280384元,被告李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两被告始终没有支付。原告按约定往被告处送锰渣,两被告应该及时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水莲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80384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两被告不存在再欠原告280384元货款的事实。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280384元锰渣款,但被告已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30000元,于2015年11月6日支付3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支付30000元,以上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现实际只欠原告140348元货款。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40000元,均是通过被告李忠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支付给原告的(其中2016年2月6日支付的30000元是由被告李忠的弟弟李惠从银行现金转账支付给原告),现在只因被告李忠在非洲从事贸易工作,一时间无法回国调取银行流水并参加诉讼,而其他人又无法在银行调取。被告李忠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忠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忠与被告田水莲系夫妻关系。原告系锰渣销售商,两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锰渣,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忠对锰渣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李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2015年2月12号,结算欠款锰渣款贰拾捌万零叁佰捌拾肆元整(280384元)”。欠条出具后,原、被告之间又于2015年4月6日及2015年9月共发生四笔锰渣买卖交易,经原告与被告田水莲当庭结算,此四笔货款共计57448元,与2015年2月12日结欠的货款280384元,共计货款337832元。另被告李忠分别于2015年2月6日、6月19日、11月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50000元、30000元、3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支付3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至开庭之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832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另原告当庭表示愿意给两被告两个月的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信息,欠条原件一张,总分类账复印件一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欠条由被告李忠向原告罗为政出具,原告与被告李忠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另经原告与被告田水莲当庭结算,被告田水莲对被告李忠所欠货款予以认可,且原告与被告田水莲均认可至开庭之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锰渣货款197832元,被告李忠亦未出庭对结欠货款金额提出异议。现经原告催要后,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罗为政当庭表示,愿意给两被告两个月的付款期限,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忠、田水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之内共同向原告罗为政一次性支付锰渣货款197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6元,减半收取2753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两项共计4673元,由被告李忠、田水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琳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宋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