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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意见:初核人意见:案件主审人: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574号原告钟某,女,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上林县人,住广西上林县。被告邱某,男,汉族,1985年2月20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钟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到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是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婚后一直争吵不断,被告曾在原告车里家里装有窃听器,砸原告的车、多次于2015年11月7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6月19日对被告进行多次暴力行为。同时被告经常威胁、骚扰原告并同时骚扰原告同事及亲戚,对被告造成严重的心理阴影,无法正常上班。2015年底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同月移送在贵院申请离婚诉讼请求,同年12月28日向贵院提出撤诉申请,虽然原告给被告多次改过的机会,但是被告死不悔改多次进行暴力行为。原告认为,原告虽然与被告结婚一年多,但因缺乏婚前了解,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难以继续共同生活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报警回执、受案回执,证明被告的家暴行为;2、户口簿,证明户籍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5、证明书,证明裁定书已经生效。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是做错很多事,但是事情有因果,我有反省,知道自己错了。结婚之后原告经常和别人聊电话、喝酒我是吃醋,所以发生争吵,我愿意改过。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5月份通过网络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通过网络认识,但确认情侣关系后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完婚共同生活,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两人结婚至今虽无生育子女,但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人应重修旧好,珍惜彼此的感情,被告在庭审时也表示愿意改过,原告应给对方改过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与被告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福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人民陪审员  宋维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伍 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