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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8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任建明、沈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明,沈信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8055号原代:胡凤翔,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泰峰村*组南涧***号。委托代理人:李广,杭州市政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建明,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沈信杨,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胡凤翔诉被告任建明、沈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凤翔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明、沈信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凤翔诉称:任建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胡凤翔借款4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借款手续,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现胡凤翔自身经济困难,遂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胡凤翔借款40000元。二、二被告支付胡凤翔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始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主张,胡凤翔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任建明向胡凤翔借款40000元整及约定借款月息3分的事实。2、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4年3月1日登记结婚及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胡凤翔提供的证据1、2,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二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胡凤翔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任建明与沈信杨于1994年3月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胡凤翔与任建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案涉借款虽未载明还款时间,胡凤翔依法可随时要求任建明履行还款义务。胡凤翔向任建明提供借款后,任建明未及时还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胡凤翔主动将利率计算标准调整至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胡凤翔要求任建明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任建明与沈信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审查现有证据及庭审陈述,胡凤翔与任建明并无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认定本案借款为任建明与沈信杨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明、沈信杨归还原告胡凤翔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建明、沈信杨支付原告胡凤翔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至本院判决生效确认给付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任建明、沈信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谈建明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潇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