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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2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邱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3刑初63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公民身份号码×××6776。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2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公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16时许,被害人丘某驾驶小车途经陆河县河田镇上径村委办公楼附近的小店门前时,被告人邱某甲以小轿车压伤其左脚趾为借口,用摩托车横放在村道中间,手持铁棍(太阳伞柄棍)拦住丘某的去路。在村民邱某乙等人的劝说下,邱某甲把摩托车推到路边,后邱某甲与村民邱某乙发生口角,邱某甲用手指着邱某乙头部,丘某见状停下车并上前到现场,当丘某走路返回小店门前时,被邱某甲用铁棍打伤。经法医鉴定,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陆河检公量建(2016)55号量刑建议,建议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酒后无理取闹,持械致人轻伤,认罪态度较差,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邱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6时许,被害人丘某驾驶小车途经陆河县河田镇上径村委办公楼附近的小店门前时,被告人邱某甲以小轿车压伤其左脚趾为借口,用摩托车横放在村道中间,手持铁棍(太阳伞柄棍)拦住丘某的去路。在村民邱某乙等人的劝说下,邱某甲把摩托车推到路边,后邱某甲与村民邱某乙发生口角,邱某甲用手指着邱某乙头部,丘某见状停下车并上前到现场,当丘某走路返回小店门前时,被告人邱某甲即对被害人丘某实施殴打,被害人丘某被铁棍打伤。经法医鉴定,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物证1、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20日17时许,河南派出所接事主丘某报称:其驾车途经陆河县河田镇上径村委办公楼附近小店时,被一名男子持棍拦路并殴打致伤,现在在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接报后,我所民警马上赶到陆河县河田镇上径村处置。在案发现场将涉嫌殴打他人的邱某甲(男,28岁)抓获带回派出所调查。经调查,邱某甲对丘某的指责纯属捏造,经法医鉴定,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邱某甲在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某甲为完全刑事责任人。2、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甲,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公民身份号码××。(二)证人证言1、证人邱某乙的证言:2016年2月20日15时许,当时我在家里听到外面有人在吵架,我就出去看看,我出家门后就看到附近有一名男子(30多岁,寸头)用摩托车拦在村道中间,当时那名男子手里还拿着一根铁棍并用脚踩被他拦住的一辆车,还对着丘某在骂。我看到后就走过去了解情况,当我走到那名拦路的中年男子身边时我就和他说不要拦路,让车先过,但他和我说不关我的事,也不管后面的车,还说要找我打架,然后我就和他说再不把拦在路中间的摩托车推开的话我就要推开他的摩托车。他听到后就把摩托车推到路边了。接着丘某就把他的小车开到前面的路边停放,然后那名中年男子就骂我并用手指着我的脸。丘某停完车回来看到后就用手挡住那名中年男子,然后那名中年男子就动手打丘某了。在那名中年男子打丘某的同时,还有四、五名青年男子也跟着动手打丘某了。我看到后就拦开他们,但当时打人那方人有点多我拦不住。当时丘某被他们打出血之后就跑开了,然后那四、五名青年男子也离开了。之后那名中年男子还在现场争吵我就报警处理了。我只看到那名中年男子没打人之前有拿一根长约一米的白色雨伞铁棍,但他打人时我没看到他有没拿工具。经混合相片辨认,证人邱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邱某甲。2、证人邱某丙的证言:2016年2月20日下午,我骑车去河田镇上径村委附近的小店买东西。在我买东西的过程中我就看到有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在推一辆摩托车横放在路中间并从小店门前的水泥柱里拔出一根太阳伞棍放在小店门前的墙边。然后附近的村民问他为什么要把摩托车横放在路中间,那名男子就说他要拦一部小车。过了几分钟后就有一部白色小车被拦下来。接着拦车那名男子没说几句就拿起放在墙边的太阳伞棍和那名白色小车司机对话,但他们当时说什么我就不知道了。没过多久就有一位身材肥胖的中年男子走过去叫拦路那名男子把摩托车移开让后面的车过,但拦路那名男子不愿意移开。接着胖胖的那名男子就说了拦路的那名男子几遍,拦路那名男子才把摩托车移开了。他把摩托车移开后,白色小车司机就把小车开走了。没过多久,那名白色小车司机走路回来了,当他回来后,拦车那名男子就拿太阳伞棍打了几下白色小车那名司机的头部,当时现场还有几名男子也参与殴打那名白色小车司机,但具体有多少人打我就不清楚了。白色小车司机被打的过程中,那名身材肥胖的男子还在拦开他们,但那名白色小车司机被打后就往村路口跑去了,当时我还看到白色小车司机的头部在流血。我看到后就骑着摩托车跟了过去,当我走到村路口的卫生站时,卫生站的老板娘就叫我送那名白色小车司机去医院,然后我就叫他坐上我的摩托车把他送到医院了。我当时只看到拦路那名男子是用太阳伞棍打了几下那位白色小车司机的头部,那是一根约一米长的白色太阳伞棍。经混合相片辨认,证人邱某丙辨认出被告人邱某甲。3、证人邱某丁的证言:2016年2月20日,我经过上屯村时看到邱某甲在路中间一辆轿车面前,并问他有什么事,邱某甲说轿车在他身旁经过时碰到他的脚,要跟对方理论。4、证人邱某戊的证言:2016年2月20日16时许,我在上屯村村路口的小店买东西,在门口时看到阿堪手里拿着一根铁棍拦着一辆小车,当时阿堪是站在那辆被拦的小车驾驶位窗外和那名司机争论,手里还拿着一根铁棍,具体他们在说什么我没听到。当时我们同村的村民邱剑国也在,然后那名小车司机就下车去小店里买了一包烟。没过多久我们同村的村民邱某乙就很生气的对阿堪说把摩托车推开,路不是你的,接着把摩托车推开了,之后那名被拦的司机就把车开走了,然后我看没什么事就走进小店里聊天,我在小店里聊了一会后听到有人说刚刚那些人打起来了,已经走了。(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丘某的陈述:2016年2月20日16时许,我开车去河田镇河东水库玩,当我驾车经过上径村委附近的小店门前时,因为当时有一名男子站在路边,然后我就停车并按喇叭示意那名男子让一让,但那名男子没有理我,我感觉当时的地方还能过,然后我就驾车慢慢的过去。接着那名男子就用脚踢我的车,他踢我车的时候我就停下来了,但当时没有什么我就没计较什么,然后我就继续驾车去河东水库。当我从河东水库玩完回去的时候,我看到踢我车那名男子用一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横放在上径村委附近的那两个小店中间的道路上。那名男子看到我后就在小店门前拿起一根太阳伞的铁棍并冲着我说,我的车刚刚压到他的脚,然后我就耐心的和他说没压到他的脚,但那名男子就说要我赔钱,他当时还用脚踩我的车,我看到后也没理这些行为并继续和他理论。当时附近的村民也过来劝说他,并把那辆横放在路中间的摩托车推到路边,然后我就驾车经过了,当时从倒车镜看到那名闹事的男子在骂那名把摩托车推开的村民,我就把车停在上径村委的村路口,然后跑回去处理事情。我回去那里的时候那名闹事的男子就用手指着帮我推开摩托车的村民。我看到后就用手托着他的手,之后那名闹事的男子一拳打在我的肚子上。当我准备还手的时候,就有四、五名男子围上来打我,他们当时有的拿砖头,有的拿铁棍,没一会我就被他们打趴在地上。我站起来后就往村路口方向跑去了,当时有一名小孩看我受伤了就把我载到医院来了。当时有四、五个人(都是20多岁的男子)打我,但我都不认识他们。当时我听那名带头闹事的男子说他去年开车把我叔的儿子撞伤了,让他赔了钱,可能他是因为这件事报复我。他们打我时有的人拿砖头打我,有的人拿铁棍打我,我后背部、肚子、头部都被他们打伤了,其中头部有三处伤口。我的伤是给昨天拦我车那名男子还有四五个男青年打的,但具体是谁打伤我头部的我不知道,但拦我车那名男子当时有拿铁棍打我的头部。打我的那几名男子都是二十多岁的男子,我都不认识他们。那名拦我车的男子一开始用铁棍(一根长约80厘米的白色的太阳伞铁棍)拦我车的时候,我就下车了,我下车后他就拿铁棍打一下我的背部,但当时因为打的不重。到了我把车停到村路口回来后,我看到他用手指着那名和事佬的脸部,然后我就准备用手拉他,但还没有拉到,他就用铁棍打了我头部。正当我准备反击的时候,他就踢了一脚我肚子,然后包括他在内的四、五个人就围上来打我,他当时还用拳头打我的后背和头部。我不认识拦我车的男子,我和他也没有矛盾,但他拦我的车的时候,问我是哪里人,我说我是河东下半径人,然后他就问我认不认识“电焊其”,我说“电焊其”是我叔。接着他就说刚好,两年前他因为交通事故搞到了“电焊其”的儿子,让他赔了“电焊其”几千块,然后他就说现在你撞到我,你要怎么赔你自己看着办,我就说没撞到他,然后他就拿起棍子逼我说我撞到他。那名男子拦我车的目的是什么我不知道。他一开始拦我车的时候,就和我说我的车刚刚撞到他了,我说没有,然后他又说我的车刚刚压到了他的脚。接着我就跟他道歉,但他说他不吃这一套,还问我是哪里人,接着就说“电焊其”的事情了。我不知道他和“电焊其”之间有什么事。他拦我车是在两间小店门前的道路上,打我的地点是在两间小店往村路口方向四、五米的地方。经混合相片辨认,被害人丘某辨认出被告人邱某甲。(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2016年2月20日16时许,我在河田镇上坑上径村委附近的小店门前和别人聊天时,正好有部白色轿车要过我的旁边。那部白色轿车开过的时候右前车轮压到我的左脚踝,但当时那司机也没下车来跟我说对不起,就直开油甘坪方向走了,我就没说什么。我就在现场旁边小店坐,并把我自己的摩托车放在路中间等那辆车回来。过了20分钟左右那部白色轿车刚好回来经过小店,因为我当时很生气,我把那部白色小车拦下来后就和司机理论并拿起了放在小店门前的雨伞棍,叫那部小车的司机下车。他下了车后,凶巴巴地跟我说话,我当时心里就很不舒服,接着我就说他你的车轮压到我左脚踝还不说对不起,还那么凶跟我说话。没过多久他把车开到上径路口桥头那边,然后他自己一个人冲上上径村委小店旁想打我,然后我就用拳头直接打他,当时在小店里面坐着的那些人也参与帮我打他,之后那名被我们打的白车轿车车主就被人送进医院,接着派出所民警就到现场。案发当时我喝了一杯古岭酒。当时我们大约有六个人殴打那个开白色轿车的人,其中有个人叫做邱某欢(男,29岁,他是我同学),其他人都是我们村里的男青年,但我都不知道他们是谁。我当时是从店里冲出去殴打白色小车司机的。我不清楚我们有无手持工具,我不知道那名被我们打的白色轿车的车主有无受伤,他的伤势我不清楚。我的左脚踝当时发生的时候很痛,现在不会那么痛。我的脚能行动自如。我当时没想到要报交警,因为觉得这是小事,没必要报警。公安民警给我看的行车记录仪的视频,视频中手拿铁棍那名男子是我,我对该视频没有异议。我当时跟那个司机说叫他的车不要碰到我,后来他的车就从我的左脚擦过,我拦他的目的就是要他向我说清楚。我不认识被我打伤的那名司机,和那个司机没有矛盾。案发时我手里拿的那根铁棍不知道放哪里了。案发当时有其他在场人员。因为案发之前我喝了点酒,有点迷迷糊糊的。现在人清醒了,我想大家沟通解决这件事。我打那个司机是因为我说他当时开车压了我的脚踝,我拦住他的车后口角了几句就发生了打架。我当时用右拳头打了他的头部,具体头部哪个位置记不起来,他一下子就被我打趴下了,我的右拳现在还肿痛。我打了他头部后,我当时看到他的头部会出血,然后就不清楚了。我没有使用工具打他,我拦车的时候是用我的摩托车拦在中间,并用手拿一根白色的铁棍。我当时拦住那部小车后,说他的车碰了我,要他说清楚,然后我有问他是否认识河东村的“电焊其”,那个人说是他叔,后来我们又说了很久。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一部摩托车和一根白色的铁棍,经我看后,均为我当时持有的。(五)鉴定意见1、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字(2016)第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在本案中被害人丘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依法鉴定,被告人邱某甲在案发当时及目前的精神状态无异常。评定被告人邱某甲在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的行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六)勘验、检查笔录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勘查号:K441523580000201602000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陆河县河田镇上径村委上屯村1号附近,上屯村1号位于上径村的三路口处,其北侧通往灵水坑村,南侧200米处一侧是上屯村东侧一片房屋,现场勘查时,在现场路边发现一根铁棍,在现场南侧约50米处路边发现一部男装摩托车,摩托车上带有一把启动钥匙。附现场勘验图1张,现场照片6张。(七)视听资料陆河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害人车上行车记录仪的视频光盘,证实本案案发时现场的有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邱某甲酒后无理取闹,持械致人轻伤,依法酌定予以从重处罚。同时又鉴于被告人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被告人邱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忠审 判 员  彭树潺人民陪审员  朱美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