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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3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冯立梅、王国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立梅,王国洪,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邵有才,胡水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立梅,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张蓓,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865366。委托代理人田忠理,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东北小征村北。法定代表人尹辉庆,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山路201号。法定代表人叶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禄,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010486744。委托代理人郭昌荣,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98554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有才,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水根,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原审原告王国洪,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上诉人冯立梅与被上诉人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石油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五公司)、邵有才、胡水根以及原审原告王国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白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冯立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河北石油公司与被告建工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贵阳市天然气高压环西线工程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白云区2标段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建工五公司承建。被告建工五公司分包到该工程后,委托邵生根为该工程的负责人,被告邵有才以邵生根的名义与被告胡水根签订《中贵联络线(渝黔段)管道工程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白云2标段协议书》,由被告胡水根负责该标段的实际施工。被告胡水根在实际施工中,又介绍二原告冯立梅、王国洪加入中贵联络线(渝黔段)工程的施工。二原告施工期间,因与被告建工五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对施工工程进行堵工,被告建工五公司员工顾晓东出面协调处理相关事宜。2015年2月10日原告冯立梅、王国洪与顾晓东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冯立梅、王国洪作为贵阳市天然气高压环西线工程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白云区2标段实际施工人与该工程项目部就劳务费进行协商处理和结算。被告建工五公司分包的上述工程未与发包人进行验收结算,原、被告因为劳务费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建工五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22307元;2、被告建工五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利率4倍支付逾期劳务工程款利息,直至该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建工五公司上述工程的负责人邵生根通过转账方式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100000元。二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建工五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410000元。原判认为,建设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河北石油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建工五公司,被告建工五公司与被告胡水根签订的《中贵联络线(渝黔段)管道工程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白云2标段协议书》,被告建工五公司将分包的工程违法再分包给被告胡水根,该协议书系无效协议,而被告胡水根又将该工程实际交与原告冯立梅、王国洪施工,被告建工五公司、胡水根的行为属于将分包工程层层再分包,严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均属于无效行为,但二原告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的规定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建工五公司支付劳务费。现二原告以自己单方面制作的工程结算报告为据要求被告建工五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而该工程未进行验收结算,二原告的诉请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二原告诉请的劳务工程款应属于劳务费,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建工五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立梅、王国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23元,由原告冯立梅、王国洪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冯立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起诉日期是2015年2月,但判决日期却是2015年12月,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程序六个月审限的规定;二、原审遗漏必要的当事人。项目负责人邵生根和具体负责的项目经理顾晓东是本案查清事实的关键人物,但原审未依职权追加,案情事实并不清楚;三、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项的具体数额,但是,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报告是可以证明工程款数额的,是被上诉人一直不配合上诉人的结算,恶意拖欠工程款。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建工五公司答辩称:一、审限问题不是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六个月的审限是可以延长的,并非一定要在六个月内审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超审限并不属于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二、原审未遗漏必要当事人,不应发回重审。上诉人原审并未将邵生根与顾晓东列为本案的当事人,该二人与案件的审理结果也不具有利害关系,故本案中不应进行追加;三、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完全正确。建工五公司仅与胡水根签订有《协议书》,与上诉人从未达成过书面或口头合同,也从未建立起劳务分包关系,更未就劳务工程款的支付达成过任何约定,故建工五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负有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所称的工程量及固定单价问题仅为其一面之词,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工程结算时也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建工五公司未收到更未进行过确认,双方并未与冯立梅作过任何结算。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建工五公司工作人员顾晓东以项目部代表的名义与冯立梅、王国洪进行协商并签署《调解书》,约定“。工程量以甲方审定工程量为准。鉴于年关将至,经双方协商同意,年后再由双方协商处理和结算,施工人冯立梅、王国洪在年前必须妥善处理好民工工资、材料费用相关事宜。年后,项目部必须积极配合施工人冯立梅、王国洪做好结算相关事宜,不得违约。”,经本院询问,建工五公司称其与河北石油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上诉人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报告》中所包含的相关资料作为鉴定材料,但相关资料均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建工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原件。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调解书、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白云分局大坝派出所协调笔录、出警说明、证明、协议书、转款流水凭证、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河北石油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建工五公司,建工五公司又将工程再分包给胡水根,相关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应属无效。冯立梅、王国洪经胡水根介绍对工程实际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冯立梅、王国洪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建工五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冯立梅、王国洪与胡水根或建工五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其诉请判令建工五公司支付其劳务工程款共计822307元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冯立梅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其无法提供可供鉴定的资料原件,建工五公司对相关资料的复印件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同意其鉴定申请。建工五公司工作人员顾晓东曾以项目部代表的名义与冯立梅、王国洪进行协商并签署《调解书》,约定“。工程量以甲方审定工程量为准。鉴于年关将至,经双方协商同意,年后再由双方协商处理和结算,施工人冯立梅、王国洪在年前必须妥善处理好民工工资、材料费用相关事宜。年后,项目部必须积极配合施工人冯立梅、王国洪做好结算相关事宜,不得违约。”,经本院询问,建工五公司称其与河北石油公司之间尚未结算,冯立梅、王国洪可待省建五公司与河北石油公司结算后凭相关依据另行主张。经查,原审并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3元,由冯立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伦禹代理审判员  邓禹雨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映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