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长久、吴春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长久,吴春艳,刘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2524号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兆会,原告单位黄屯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宋长久。被告:吴春艳(系被告宋长久之妻)。被告:刘朋。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长久、吴春燕、刘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兆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长久、吴春燕、刘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宋长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宋长久、吴春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月19日,被告宋长久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宋长久仍欠本金297834.59元、利息13072.2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长久、吴春燕偿还借款本金297834.59元、利息13072.24元,2016年6月14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长久、吴春燕、刘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宋长久与吴春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宋长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长久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2月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宋长久、吴春燕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房产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35万元。抵押房产为被告宋长久名下的房产证号为兖城字第××号的商服房产一套,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证号为房他证兖州字第201302**号。合同对于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2013年1月31日,被告刘朋为被告宋长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50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2年。2015年1月19日,被告宋长久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借据显示利率为7.46667‰,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宋长久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6月14日,被告宋长久尚欠借款本金297834.59元、利息13072.24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长久、吴春燕偿还借款本金297834.59元、截止到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13072.24元,2016年6月14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刘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长久、吴春燕、刘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宋长久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宋长久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长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吴春燕与被告宋长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春燕应与被告宋长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长久、吴春燕以被告宋长久名下的房产证号为兖城字第××号的商服房产一套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享有抵押权。对于原告主张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被告刘朋作为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朋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长久、吴春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长久、吴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7834.59元及截止到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13072.24元,2016年6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原告对房他证兖州字第20130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所载明的被告宋长久名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朋对上述物的担保以外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45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刘朋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长久、吴春燕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4元,减半收取298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