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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晏方箫与戴隆辉、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方箫,戴隆辉,叶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2242号原告:晏方箫,男,1989年1月30日生,汉族,建筑施工员,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戴隆辉,男,1988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叶红,女,1987年4月17日生,汉族,文员,住址同上。原告晏方箫诉被告戴隆辉、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方箫、被告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隆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晏方箫诉称:原告与被告戴隆辉系同学关系,被告戴隆辉因在做室内装饰工程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2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13000元,并当场签下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再三推托,拒绝偿还。被告叶红与被告戴隆辉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做生意也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所以被告叶红也应该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鉴于上述,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戴隆辉、被告叶红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大写:壹万叁仟元整,小写¥: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叶红辩称:1、被告戴隆辉与我是夫妻关系,但是结婚后,戴隆辉在外挣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家庭开支以及小孩的抚养由我一人承担。2、被告戴隆辉在外借钱从未与我商量,也没有告知我,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我都不知道被告戴隆辉在外有借款,且这个钱戴隆辉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不承担偿还责任。3、我与被告戴隆辉现在感情不和,小孩由我一个人抚养,戴隆辉基本不回家来,我们的感情名存实亡,对于戴隆辉在外的债务我都不承担偿还责任。4、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三款: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中戴隆辉在外借款从未与我商量,也不知道他借钱在外干什么,他有没有收入我不知道,他从来没有拿过一分钱到家里来,家里的开支及小孩的抚养都是我父母和我承担的。5、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晏方箫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戴隆辉欠原告人民币13000元的事实。针对晏方箫提供的证据,叶红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叶红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戴隆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晏方箫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戴隆辉与被告叶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6日被告戴隆辉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晏方箫人民币13000元整(壹万叁仟元整)”。后经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戴隆辉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戴隆辉未及时偿还所欠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被告叶红与戴隆辉在借款时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利息只能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叶红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戴隆辉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隆辉、叶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晏方箫借款13000元及利息(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戴隆辉、叶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承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劳 逸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预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