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阎丽娟与穆祥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丽娟,穆祥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623号原告:阎丽娟,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宁,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祥凯,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阎丽娟与被告穆祥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祥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阎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穆祥凯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穆祥凯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2%给付。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刷卡的方式向��告指定的账户支付30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1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穆祥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1页、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单2页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穆祥凯向原告阎丽娟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人穆祥凯今借到阎丽娟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12月18日开始至2015年12月17日结束。次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告阎丽娟诉称被告穆祥凯向其借款30万元,向本院提交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此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穆祥凯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穆祥凯偿还原告阎丽娟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穆祥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文霞人民陪审员 解广明人民陪审员 崔淑娟二○一六年九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其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