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222民初4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胡小粉与李秀平、姚兆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粉,李秀平,姚兆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4061号原告胡小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幸福。被告李秀平。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何龙彦。被告姚兆见。原告胡小粉与被告李秀平、被告姚兆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幸福、被告李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龙彦、被告姚兆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17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将25000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李秀平、被告姚兆见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被告李秀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未向二被告交付借款;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李秀平所写且是被告李秀平向原告借款的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借款的交付及诉讼时效问题有争议,从《借条》的内容“今借到……”,结合日常交易及生活习惯来看,本院认定被告李秀平是收到借款后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被告对证人敖某、证人何某的证言有异议;被告李秀平对原告提供的关于原告与被告李秀平于2014年5月26日、2015年7月16日通话内容的真实发生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取证不合法,侵犯了被告李秀平的通信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在被告李秀平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没有取得被告李秀平的同意,但是录音资料的通话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李秀平确实是借了原告的钱没有还并同意还,且电话录音没有侵害被告李秀平的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李秀平对通话录音产生前的借款主张过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为2%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秀平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被告李秀平所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李秀平之间形成了一种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李秀平依法负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小粉25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小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原告胡小粉负担172元,由被告李秀平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林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