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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4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与黄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黄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46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海棠四支路1号广电中心底楼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71015457B。负责人:曹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平,女,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琳,女,员工。被告:黄勇,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以下��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黄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平、王琴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求情:1.判令被告黄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90.48元及截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指罚息)6638.74元,共计16129.22元;并支付2016年8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9490.48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13.5%,具体金额以原告信贷系统统计的本息数据为准),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勇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0017033113031865029)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给被告黄勇用于资金周转(进货),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2、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黄勇每季度应归还贷款利息1840元,到期归还本金80000元。3、被告不按本合同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被告出现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等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3月28日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逾期催收,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制定还款计划书承诺每月还款2000元,2016年1月被告黄勇未按还款��划书履行还款责任,截至2016年8月17日累计拖欠借款本息16129.22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于2013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共贷款80000元,用于个体商户经营,后因经营失败,导致生意亏本。但自己仍然在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坚持偿还贷款,合计已经偿还贷款本金70509.52元,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490.48元及利息6638.74元。黄勇表示愿意还款,但其现处于失业状态,无力偿还,若其找到工作一定积极偿还欠邮政银行的贷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黄勇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50017033113031865029。贷款人(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与借款人(乙方���黄勇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2.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实际贷款日期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贷款用途为进货;4.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年利率为9%;5.担保方式,依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贷款担保保证合同中的规定执行;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7.贷款罚息及违约金约定,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能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邮政银行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10月27日、2015年6月12日向黄勇发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5年7月8日被告黄勇制定还款计划书,承��每月还款2000元。截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黄勇已经完全偿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但仍剩借款本金9490.48元未偿还及因逾期偿还本金产生的罚息6638.74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放款单、借据、黄勇贷款基础信息系统截屏图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勇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签订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黄勇亦应按合同约定按季支付原告贷款利息并于2014年3月28日借款期满后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请���被告归剩余本金9490.4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和按期支付贷款期间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违约责任条款中关于逾期还款及逾期还息的约定从逾期之日(2014年3月28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为13.5%,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8月17日前的逾期还款利息6638.74元,并从2016年8月18日起,以未偿还本金9490.4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3.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借款本金9490.48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17日的罚息6638.74元,合计16129.22元;并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以欠款本金9490.4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3.5%的罚息。如果被告黄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兴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永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