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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张静与李华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李华伟,徐阿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3673号原告:张静,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伟,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徐阿娜,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张静与被告李华伟、徐阿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被告徐阿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华伟、徐阿娜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4,000元及利息94,58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李华伟姐姐的同学。2014年1月24日,二被告在原告出借款154,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李华伟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此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致借故推拖。李华伟在本院对其询问时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欠据是其本人签署,但只同意给付原告50,000元。徐阿娜辩称,我和李华伟是夫妻关系,李华伟是张静和蔡希龙借款的中间人,当时借款70,000元,我有借条。我通已经过汇款的形式还给张静20,000元,我同意再还张静4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张静提供的欠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徐阿娜提供的两份借据,其拟证明蔡希龙于2012年3月16日向张静借款70,000元,保证人系李华伟,约定2013年3月16日还款,此后徐阿娜返还张静借款20,000元。由于一年后找不到蔡希龙,李华伟系保证人,李华伟与张静协商,由李华伟再返还张静30,000元,借款事项了结,于是李华伟又向张静出具一张借款3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该二份借据均系复印件,故无法认定借据内容的真实性,并且二份借据的落款日期均为2012年3月16日,分别载明李华伟借张静30,000元及蔡希龙借张静70,000元,李华伟和蔡希龙分别在两份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因此两份借据上体现的内容是李华伟、蔡希龙于同一日分别向张静借的两笔借款,与徐阿娜拟证明的针对蔡希龙70,000元一笔借款的先后两份借据内容相互矛盾,故对徐阿娜提供的二份借据不予确认。对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对李华伟所作的询问笔录,因张静与徐阿娜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华伟与徐阿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登记结婚。2014年1月24日,李华伟向张静借款154,000元,并向张静出具欠据,载明欠款154,000元,上款系李华伟借张静壹拾伍万肆仟元整。李华伟、徐阿娜尚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李华伟向张静借款15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张静要求李华伟返还借款本金154,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徐阿娜与李华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张静的此笔借款,应由徐阿娜与李华伟共同偿还,故张静要求徐阿娜返还借款154,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李华伟出具的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张静虽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未月利率2%,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张静要求李华伟、徐阿娜支付利息94,5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伟、徐阿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静返还借款154,000元;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2元,由被告李华伟、徐阿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春光代理审判员 何妍& # xB;人民陪审员 迟   义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