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执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庞声涛与于文清、镇江市京口区自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声涛,于文清,镇江市京口区自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604号申请执行人庞声涛。被执行人于文清。被执行人镇江市京口区自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于翠华,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庞声涛与被执行人于文清、镇江市京口区自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于文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庞声涛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000元,律师费5790��,上述合计62790元。二、被告镇江市京口区自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于文清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于文清、镇江市京口区自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于文清的房产、车辆、工资均被本院及其他法院查封、扣押,且所有房产均有抵押。现本院正在对被执行人的有关房产正在处置过程中。被执行人于文清、镇江市京口区自立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单立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冷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