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4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韩峰林与图门白拉、英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峰林,图门白拉,英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757号原告:韩峰林,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满亮,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系原告韩峰林妻子。被告:图门白拉(身份证特门白尔),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英格,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阿都沁苏木乌列斯台嘎查,身份证号码1523231973********,系被告图门白拉妻子。原告韩峰林诉被告图门白拉、英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峰林委托代理人满亮、被告图门白拉、英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峰林诉称,2014年2月1日,我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购买���家宅基地,全款讲妥后,将房屋剩余款50700.00元写下欠据一张,约定利息0.02元,并定于2014年12月1日付清,期间被告仅付11000.00元,其余款本利未付,我多次索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推托至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给付房屋款39700.00元,利息14292.00元(39700.00元X0.02元X18个月),本利合计53992.00元。被告图门白拉辩称,在2012年4月份购买了原告家宅基地,连树带房价值80000.00元,当时交了30000.00元,剩余款50000.00元出具了一枚欠条。当年秋天又偿还了20000.00元,剩余30000.00元于2013年本利合计出具了39700.00元的欠据,约定0.03元利息,后未能给付。于2014年2月1日重新出具了一枚50700.00元的欠据,约定0.03元利息,并定于2014年12月1日付清,后2014年12月1日偿还了11000.00元,余款未能给付。被告英格辩称,特门白乙的陈述属实。经审理查明,在2012���4月份,二被告购买了原告的价值80000.00元房子,当时给付10000.00元。之后于2013年1月份给了10000.00元,2014年2月1日偿还了9300.00元。2014年2月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50700.00元借据,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付清,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了1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快给付房屋欠款39700.00元,利息14292.00元(39700.00元X0.02元X18个月),本利合计5399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和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韩峰林的主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能够认定被告图门白拉、英格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利息部分,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图门白拉、英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韩峰林欠款39700.00元。二、被告图门白拉、英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韩峰林欠款逾期利息3573.00元{39700.00元X0.005元X18个月(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4.50元,由二被告承担440.91元,由原告承担13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