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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董义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义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39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义鑫,男,1981年8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2016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义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杨宇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义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董义鑫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金街某饭店聚餐饮酒后,驾驶津M×××××号“雪佛兰”牌小客车,返家途经葛万公里与津沽路交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董义鑫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32mg/100ml。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义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义鑫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董义鑫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义鑫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义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义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韩远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