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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胡波与冉茂杰,刘伦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波,刘伦洪,冉茂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3169号原告:胡波,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伦洪,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冉茂杰,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波与被告刘伦洪、冉茂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冉茂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伦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胡波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胡波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的计算标准为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被告刘伦洪经营挖机差钱,向原告胡波借款11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胡波出具借条一张,金额1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但被告刘伦洪至今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胡波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刘伦洪未作答辩。被告冉茂杰辩称,被告刘伦洪借款是否属实,被告冉茂杰不清楚,该借款与被告冉茂杰无关,即使借款属实,被告冉茂杰与被告刘伦洪之间都是各自单独生活,不是用于共同财产,原告诉称口头约定4分利息不属实,被告刘伦洪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个人消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伦洪与被告冉茂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被告刘伦洪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波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胡波现金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正。借款人刘伦洪,51352519680313XXXX,2014.9.3”。借条出具后,原告胡波现金支付被告刘伦洪人民币105600元。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胡波在庭审中举示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胡波与被告刘伦洪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伦洪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可视为对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事实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胡波与被告刘伦洪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胡波起诉被告刘伦洪偿还借款,可视为对其合理催告,被告刘伦洪理应向原告胡波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胡波称借条出具后,原告胡波向被告刘伦洪支付借款时,按照月利率4%为标准,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实际只向被告刘伦洪支付现金105600元,因此,被告刘伦洪向原告胡波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05600元。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胡波与被告刘伦洪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胡波起诉被告刘伦洪偿还借款可视为借款到期,被告刘伦洪与原告胡波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胡波请求被告刘伦洪向其支付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8月11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冉茂杰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告胡波诉请的借款系被告刘伦洪、冉茂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冉茂杰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胡波与被告刘伦洪约定的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二人实行了分别财产制且为原告胡波所知,故本案借款属于被告刘伦洪、冉茂杰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二人共同偿还。同时,对于因借款产生的逾期利息等费用,系主债务的派生债务,也应由被告刘伦洪、冉茂杰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伦洪、冉茂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波借款本金105600元,并向原告胡波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5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胡波已预交215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伦洪、冉茂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