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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执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沪开博能(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柏力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沪开博能(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柏力电力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6执2905号申请执行人沪开博能(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敏杰,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柏力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谢志明,总经理。上列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6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200800元、利息人民币50088元、诉讼费用人民币2531元及逾期利息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山、章跃、代理审判员逢文清三人组成合议庭予以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现无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现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2016)沪0116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小山审判员  章 跃审判员  逢文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