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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韦兴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兴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兴明,男,1974年7月4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本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某公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兴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启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兴明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韦兴明在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柳州市图书馆停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剪线钳,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捷安特牌ATX777型山地车的软锁剪断,将该车盗走。销赃后所获赃款已挥霍。经估价鉴定,该被盗山地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韦兴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剪线钳一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兴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兴明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天网截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北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被告人韦兴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兴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兴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兴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韦兴明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兴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兴明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150元给被害人李某。三、作案工具剪线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柳北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玉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屈晓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