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勇诉刘道鹏、钟明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刘道鹏,钟明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468号原告:陈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平生、杨辉,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道鹏,男,汉族。被告:钟明娇,女,汉族。原告陈勇为与被告刘道鹏、钟明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及委托代理人袁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鹏、钟明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0日,被告刘道鹏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在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本月借款利息,若被告刘道鹏逾期或违约不支付利息导致原告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刘道鹏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的费用。可被告取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为由拖延还款,另因被告钟明娇与刘道鹏系夫妻关系,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明娇应对被告刘道鹏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特向法院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刘道鹏、钟明娇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刘道鹏、钟明娇共同承担原告为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道鹏、钟明娇未到庭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元月30日,被告刘道鹏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勇借款10000元,并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月利率2%,按月支付,若乙方(刘道鹏)违约,应当承担甲方(陈勇)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在被告出具了收据给原告后,原告支付了10000元借款给被告。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及合同签订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刘道鹏与被告钟明娇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0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为此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和借据原件、委托合同和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道鹏向原告陈勇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道鹏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是错误的,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用1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钟明娇与被告刘道鹏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系被告刘道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依法应认定为该笔债务为被告刘道鹏与被告钟明娇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陈勇要求被告刘道鹏、钟明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道鹏、钟明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勇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元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刘道鹏、钟明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勇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1000元律师服务费用;如被告刘道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刘道鹏、钟明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泉代理审判员 方际雄人民陪审员 刘建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