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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叶某与龚某等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龚某,黄石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287号原告:叶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青,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龚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昌,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石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某,总经理。原告叶某与被告龚某、被告黄石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曹青青,被告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懋浩、李源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石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鉴定费3,035.4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19,240元、护理费14,502.63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10,380.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大冶两湖天地项目,后聘请被告龚某为该项目木工包工头。2014年4月,被告龚某聘请原告叶某到大冶两湖天地工地从事木板安装工作,做计时工,工资为每天220元。2014年6月5日7时许,原告在被告某建筑公司驻大冶市两湖天地项目部1-2号楼施工时,20多米高的塔吊上坠下重达200多斤的柱子模砸伤右脚背导致原告右足前足肿胀,内侧出现7厘米裂口,第1、2、3趾骨骨折,第1、2、3、4跖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某送原告到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龚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出事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26天;后又陆续住院三次,总计住院70天。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大冶市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劳动能力评定,大冶市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弘法法医临床(2015)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共计花去3,000元。2015年4月3日,原告向大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8日,大冶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做出冶劳人仲字(2015)第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大冶市人民法院起诉,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5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自始自终,被告某建筑公司一直拒绝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原告虽然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包建设的大冶两湖天地商品房项目施工时,被从20多米高处坠落的重达200多斤的柱子模砸伤右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户籍地虽在阳新县白沙镇下畈村叶东组,但于2013年以儿子叶某甲的名义在阳新县城购买了住宅楼,居住地为阳新县兴国镇东坡路盛世名宅,所以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由于被告一直不解决该项纠纷,原告无奈具状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龚某辩称,1.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和天数、护理费、营养费等项目有异议;3.被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应予以扣减。某建筑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冯某借用被告某建筑公司资质承建大冶“两湖天地”项目,被告龚某承包该“两湖天地”1号楼和2号楼的全部木工工程,被告龚某通过案外人马某雇请原告到该项目中做木工,工资为220元/天。2014年6月5日,原告在“两湖天地”项目1号楼和2号楼之间地面施工时,被20多米高的塔吊上坠下重达200多斤的柱子模砸伤右脚背,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1、2、3趾骨骨折,右足第1、2、3、4跖骨骨折。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于2014年7月1日出院,2014年7月4日至同年7月26日入住阳新县人民医院,入院22天。2014年9月5日至同年9月22日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17天。2014年9月24日至同年9月29日入住阳新县中医院,住院5天。原告该四次住院费用均已由被告龚某负担。2015年2月3日,原告伤情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龚某对该份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7月15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认为原告右足损伤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24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被告龚某共支付原告81,000元,扣减医疗费62,517.88元,还支付原告18,482.12元费用。另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就与被告某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5)第35号仲裁裁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某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起诉至大冶市人民法院,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5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叶某受被告龚某雇请在“两湖天地”工地做木工时被高处坠落的柱子模砸伤右脚背,造成十级伤残,其所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龚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被告龚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建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单位,将部分木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龚某,对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龚某辩称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因原告居住于阳新县兴国镇,职业为做木工,生活来源于工地务工按天计算工钱或自己承包木工工程,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经核算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70天×50元/天)、鉴定费3,035.4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营养费8,000元(160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29,257.64元(240天×44,496元/年÷365天)、护理费应为7,677.86元(90天×31,138元/年÷365天),交通费确有发生,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110,572.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6,227元,被告龚某还应支付原告92,090.78元(110,572.9元-18,482.12元)。被告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黄石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叶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92,090.78元。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6元,减半收取计2,228元,由被告龚某、黄石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2元,原告叶某负担1,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4,426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