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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坚新,吴土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56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84209662-7。负责人任德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魏,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旻倩,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言里村,组织机构代码74371004-6。法定代表人吴培松。委托代理人张坤明,该公司职员。被告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小康村,组织机构代码66493914-1。法定代表人吴土珍。被告吴坚新,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吴土珍,女,1966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坚新、吴土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旻倩、被告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坚新、吴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订立《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248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3年,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同日,被告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该被告以自有的位于常熟市古里镇银河北路9号古里商业广场1幢401,2幢3幢401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在前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48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吴坚新、吴土珍与原告分别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二被告分别为被告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36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5年12月14日,被告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CS075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5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合同订立后原告发放了贷款。但至2016年3月16日因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另外二笔借款到期后未还,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但被告未能按要求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5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24380元;(3)判令原告有权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吴坚新、吴土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对余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均无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坚新、吴土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订立《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248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3年,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授信业务的种类包括: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开立信用证等。2013年10月25日,被告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该被告以自有的位于常熟市古里镇银河北路9号古里商业广场1幢401,2幢3幢401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在上述授信债务提供最高额248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费在的实现债权费用等。同年10月28日,双方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中载明:常熟市古里镇银河北路9号古里商业广场1幢401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689万元,2幢3幢401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581万元;同年11月1日,双方以为二处房屋的土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常熟市古里镇银河北路9号古里商业广场1幢401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金额61万元,2幢3幢401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金额149万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吴坚新、吴土珍与原告分别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二被告分别为被告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36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的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费在的实现债权费用等。2015年12月14日,被告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CS075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54万元,贷款用于归还旧贷,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借款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个基点,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则按借款利率的1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则计收复利,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发生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即按约发放贷款1554万元,并于借据中双当确定借款利率为年息4.35%。当日,被告吴坚新、吴土珍出具同意担保函,同意为本案以贷还贷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委托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224380元。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利息明细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吴坚新、吴土珍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取得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按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违约损失,原告主张的金额也属相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的下限,故本院对此也予支持。被告吴坚新、吴土珍作为保证人,明确认可本案以贷还贷而产生的债务,二被告应当各自依照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时有权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应以抵押登记中各房屋或土地使用权载明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限。被告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坚新、吴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55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2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22438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古里镇银河北路9号古里商业广场1幢401,2幢3幢401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各房屋或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中载明的最高额抵押债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吴坚新对被告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吴土珍对被告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1386元,由被告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坚新、吴土珍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2138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志明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梦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地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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