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4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南京坤广商贸有限公司与中惠(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市家饰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坤广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家饰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惠(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坤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丰富路163-1号01幢1103室。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同顺,该公司工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家饰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17号1幢1018室。法定代表人:许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婧,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惠(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20号翠屏国际城梧桐苑1幢101室(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南京坤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家饰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饰奇公司)、中惠(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坤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付款条件形成时间的事实、涉案工程工程款总额、中惠公司与家饰奇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结算金额、中惠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真实性等事实认定不清。坤广公司在竣工验收前已经提交建设方签字后核价单给家饰奇公司,家饰奇公司对结算资料未提出异议,表明家饰奇公司对结算资料已经认可。一审法院仅凭家饰奇公司没有日期,有涂改内容的结账明细单为依据,认定涉案工程总额有误。该明细单是以开具工程余额全款付款委托书为前提条件出具的。坤广公司明确要求必须双方盖章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后期家饰奇公司未按明细单前提条件履行,不愿开具全额付款委托书且撕毁明细单原件。双方已签字盖章确认涉案工程工程款,认可最终工程结算价。一审仅凭家饰奇公司出具的单方书面补充说明随意变更结算价有误。中惠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8日的应付款审批单、记账凭证未查证。二、一审法院采信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法律依据不足。市司法局在回复函中载明“司法鉴定人专业职称上存在一定的瑕疵”,表明鉴定人资质有问题,鉴定程序存在一定的不合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坤广公司正在依法进行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家饰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惠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惠公司与家饰奇公司就工程结算款进行适当调整是正常商业行为,不违反法律。一审提交的相关付款审批及相关的记帐凭证均可以证明中惠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相关工程款项。一审法院在鉴定中采取了谨慎态度,作了大量的工作,该鉴定合法有效,应予采纳。坤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家饰奇公司支付工程款472509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为68604元,此后以4725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中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家饰奇公司、中惠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0日,中惠公司(甲方)与家饰奇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中惠公司将南京市江宁区翠屏国际城1-7会议中心及运动会所装修工程发包给家饰奇公司承包,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价4071034.2元;风险费用已含在合同价内,不予调整;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工程结算时可进行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齐乙方提供的完整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工程竣工资料(图)后,在60天内完成结算审计,乙方须全力配合甲方结算审计;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乙方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工程竣工资料(图)4套,否则停滞支付工程款或尾款,且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2013年1月7日,中惠公司(甲方)与家饰奇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中惠公司将翠屏国际城1-7桑拿会所装修工程发包给家饰奇公司承包,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905756.77元;并约定自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收到之日起60天内,发包人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承包人;承包人确认同意的,则发包人审定的价款为双方竣工结算价款的最终依据。2012年10月18日,家饰奇公司(甲方)与坤广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家饰奇公司将1-7裙楼商业层二层会议中心、运动会所空调工程分包给坤广公司施工;约定工程总造价1227009元;工程款按下列方式支付:1、每月完成工作量经监理、甲方审核确认,支付合格已完工工程款的60%;2、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70%;3、工程结束移交甲方要求及符合相关规定的全部竣工图和其他竣工资料,并经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后,甲方付至结算价款的85%;4、工程结算审计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及其他违约情形,二年期满支付给乙方;5、当月应付款项至次月20日前支付(预付款除外)。合同尾部需(甲)方项下有“何晴晖”签字并加盖家饰奇公司印章,供(乙)方项下有“嵇同顺”签字并加盖坤广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坤广公司实际就1-7会议中心、运动会所及桑拿会所的空调工程进行了施工。就案涉空调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坤广公司主张1-7会议中心、运动会所空调工程验收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1-7桑拿会所空调工程验收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并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两份予以证明,该两份证明书载明1-7会议中心、运动会所装修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1-7桑拿会所装修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打印),右上角验收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打印后有手写修改痕迹),建设单位签字栏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手写)。中惠公司及家饰奇公司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真实性均认可,对于空调工程的验收时间无法确定,主张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记载的竣工日期为准,即1-7会议中心、运动会所空调工程验收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1-7桑拿会所空调工程验收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另查明,家饰奇公司及坤广公司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坤广公司施工的案涉空调工程决算总价为1272509元。家饰奇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前已累计支付至600000元,上述款项系由嵇同顺至家饰奇公司领取,家饰奇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又支付了200000元,家饰奇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合计为800000元。就案涉空调工程的工程款总额问题。坤广公司主张会议中心及运动会所空调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1122000元,桑拿会所空调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150509元,并提交了装修材料清单予以证明。家饰奇公司认可坤广公司施工的空调工程工程款总额为1272509元,但主张未和坤广公司单独签订桑拿会所空调工程的合同,桑拿会所空调工程包含在会议中心及运动会所的空调工程合同中,故无法确定分项数额,但该工程款总额未扣除应扣款部分,扣款后其共应支付坤广公司工程款1061249元。扣除已付款800000元后,家饰奇公司主张其欠付坤广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261249元,对此并提交其公司何晴晖与坤广公司嵇同顺签署的《南京坤广商贸有限公司1-7空调结账明细单》(以下简称结账明细单)一份予以证明,该结账明细单载明工程总价1272509元,扣款四项共计211260元,扣款后实际应付款为1061249元,按合同应付至85%计902061元,已付款600000元,尚欠款302061元。坤广公司与家饰奇公司均认可该结账明细单于2015年1月份签署。坤广公司对该结账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扣款内容,认为该扣款的约定是两公司员工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达成的;坤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同顺同时陈述因坤广公司向家饰奇公司索要工程款长达几年均无进展,2015年1月份中惠公司通知坤广公司家饰奇公司与中惠公司的结算完成了,坤广公司要求家饰奇公司开具委托付款函,但家饰奇公司要求其在结账明细单上签字否则不予开具委托付款函,其在结账明细单上签字前电话联系过坤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告知王峰“家饰奇公司称开委托付款函需要先签结账明细单”,王峰回复“先签字可以,但家饰奇公司必须开具剩余全部工程款(1061249-600000元=461249元)的委托付款函,后期结账明细单要由双方公司盖章确认”,因家饰奇公司最终仅开具了20万元的委托付款函且未在结账明细单上盖章,故坤广公司对结账明细单不予认可。就坤广公司主张家饰奇公司与坤广公司签署结账明细单时承诺就全额工程余款开具委托付款函给坤广公司,家饰奇公司不予认可,坤广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就中惠公司是否已付清其应付坤广公司的案涉装修工程款问题。首先,就案涉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坤广公司主张中惠公司与家饰奇公司1-7会议中心及运动会所装修工程决算价为5282819.97元,1-7桑拿会所装修工程决算价为979299.62元,并提交预(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审定单、决算汇总等证据予以证明。1-7会议中心及运动会所装修工程、1-7桑拿会所装修工程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建设单位盖章处均注明的“以复审为准”字样,且审定价均有修改,分别由“5306939.47元”修改为“5282819.97”元、由“985230.63元”修改为“979299.62元”,两份工程结算审定单的最后签名日期均为2014年12月4日。1-7会议中心及运动会所装修工程、1-7桑拿会所装修工程的预(结)算审批表中成本部审核意见栏均分别载明“已复审,审定价5282819.97元”、“已复审,复审价979299.62元”,集团成本部审核意见均记载“以复审为准”。家饰奇公司及中惠公司对预(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审定单、决算汇总的真实性认可,一致认为1-7会议中心及运动会所装修工程决算价为5282819.97元,后因家饰奇公司让利2.5%,故最终决算价为5181706.60元;同时共同认为1-7桑拿会所装修工程经双方协商确定按962211.72元结算,979299.62元是报外审审计的数字,如果外审差额不大,即按照双方协商确认的价格进行结算,如果外审价格低于协商价格且相差很大则需要调整。其次,就中惠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中惠公司主张已与家饰奇公司结清案涉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并提交了家饰奇公司的说明两份、记账凭证、付款审批单、家饰奇公司的付款委托书、电子转账凭证、发票、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3月24日家饰奇公司的说明载明“1-7会议中心及运动会所中心工程,决算价款:5181706.6元,于2015年2月份双方账目已全部结清”,2015年5月12日的说明载明“1-7桑拿会所装修工程,决算价款:962211.72元,于2013年6月份双方账目款项已全部结清”,家饰奇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载明“我司承接的中惠公司翠屏国际1-7会议中心工程,合同号120701103,决算金额5181706.6元;……”,家饰奇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家饰奇公司承接施工贵公司的1-7桑拿会所装修工程,合同号为FCHT-1301-011-03,合同金额为905756.77元,经双方确定结算金额为962211.72元。……”家饰奇公司对中惠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双方就案涉1-7会议中心及运动会所装修工程、1-7桑拿会所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坤广公司对中惠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家饰奇公司的两份说明不予认可,认为此是家饰奇公司放弃债权的行为,侵害了其利益;并认为中惠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电子转账凭证等不能证明支付的款项是案涉装修工程的工程款;2013年6月8日的记账凭证中282211.72元虽然摘要为1-7桑拿会所工程,但实际系中惠公司与家饰奇公司关于翠屏国际城C区3-2五层、六层室内改造装修工程的装修款,并非翠屏1-7桑拿会所的工程款,理由为付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节点与3-2五层、六层室内改造装修工程吻合;2013年6月7日的金额为282211.72元的付款审批单是后补、伪造的,理由为中惠公司同一时期的其他审批单与该审批单的签字人不一致,纸张新旧程度也不一致;综上,要求中惠公司在上述有异议的付款金额282211.72元及两部分工程结算价让利之和范围内对家饰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金额为282211.72元+(5282819.97元-5181706.60元)+(979299.62元-962211.72元)=400412.99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坤广公司申请对中惠公司提交的时间为2013年6月7日金额分别为205843.08元和282211.72元的两份付款审批单中张春虎、顾平签名的形成时间以及时间为2013年6月8日金额分别为205843.08元和282211.72元的两份付款委托书中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认为上述书证的实际形成时间为2015年5、6月份。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坤广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0元。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62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两份标称日期均为“2013年6月7日”且金额分别为“205843.08元”和“282211.72元”的付款审批单上签名字迹“张春虎”、“顾平”与标称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的送检比对样本上手写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较接近;两份标称日期均为“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且金额分别为“205843.08元”和“282211.72元”的付款委托书上家饰奇公司的印文与标称日期为“2013-6-19”的送检比对样本上家饰奇公司的印文形成时间较接近。家饰奇公司及中惠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坤广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1、根据《文书鉴定通用规范》4.2条“鉴定人为2人,第一鉴定人应当具有文书鉴定专业中级技术职称”,本案两名鉴定人中无一人具有文书鉴定专业中级技术职称,违反法定程序;2、鉴定过程及结果不科学、缺乏依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3、鉴定意见书对鉴定过程描述不清、用词不准确,不符合规范要求。坤广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坤广公司为此支付鉴定人出庭费500元,并申请重新鉴定。案涉司法鉴定系由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两名鉴定人邢某、孙某共同作出,孙某的执业证载明执业类别为法医物证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电子数据鉴定,邢某的执业证载明执业类别为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微量鉴定、文书鉴定,邢某同时具有主检法医师任职资格。孙某出庭陈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文书鉴定通用规范》是推荐适用的文件,并非强制适用,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办公厅于2010年4月7日下发的《关于推荐适用等25项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通知》。邢某出庭陈述其取得中级资格证书上虽然仅记载有法医专业,但是其同样具备担任文书鉴定的主鉴定人资格,其当庭陈述了本案司法鉴定的鉴定方法和过程,并称因两份付款委托书上的两枚印文的时段性盖印特征一致,可以认定形成时间是同时或者相当接近,因此没有必要两枚印文都取样,故金额为“282211.72元”的付款委托书没有取样,其同时陈述鉴定意见中的“较接近”并不是一定同一时间形成,考虑到实验误差,“较接近”是指检材和样本之间最多相差3-4个月时间。另,坤广公司就[2015]文鉴字第623号《鉴定意见书》向南京市司法局投诉,南京市司法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宁司函[2015]65号司法鉴定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其投诉,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宁司函[2016]2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答复函,该答复函载明“一、关于你反映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资质问题。……经我局核实,2名鉴定人邢某、孙某具有文书鉴定执业资格,无一人具有文书鉴定专业中级技术职称。《文书鉴定通用规范》只是在司法鉴定行业中推荐适用,被投诉人没有参照执行,在司法鉴定人的专业职称上存在一定的瑕疵。我局责令被投诉人迅速改正,今后严格按技术规范要求鉴定,至于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由委托法院做出裁决。二、关于请求立即撤销鉴定意见书的问题。……对鉴定意见的争议,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做出判断,不介入专业技术争议,也无权撤销鉴定意见。你对鉴定意见不满意,可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或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你对我局的《答复函》有异议,可向江苏省司法厅申请复核。”后坤广公司向江苏省司法厅申请复核,江苏省司法厅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苏司鉴投字[2016]第3号答复函,载明“一、……我厅认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在‘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活动中,指定的两名司法鉴定人具备文书鉴定资质,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文书鉴定通用规范》是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起草的,司法部办公厅于2010年4月7日通知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鉴定行业中推荐适用。南京市司法局对于该规范为推荐适用的说法是有根据的,我厅同意该局的答复意见。二、……三、……”。就本案鉴定人是否具备文书鉴定资质的问题,一审法院向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调研员进行了咨询,该调研员答复称全省没有强制规定文书鉴定必须要有中级职称,两位鉴定人有文书鉴定执业资格,系有相应执业资质从事案涉文书鉴定的。坤广公司认为调查笔录的内容仅代表了被调查人的个人观点。家饰奇公司及中惠公司对于调查内容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坤广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家饰奇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空调工程的《工程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案涉空调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交付使用,故案涉空调工程已经无法相互返还,坤广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该工程价款。对于家饰奇公司未付工程款数额。坤广公司与家饰奇公司于2015年1月就案涉空调工程签订结账明细单,根据结账明细单,双方确认案涉空调工程总价1272509元,扣款四项计211260元,扣款后实际应付款1061249元。坤广公司主张因家饰奇公司未足额开具委托付款函、也未在结账明细单上盖章,故其公司对结账明细单不予认可。对于该辩解,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坤广公司对结账明细单上“嵇同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坤广公司亦自认嵇同顺签字前联系了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同意嵇同顺在结账明细单上签字,故嵇同顺的签字行为代表坤广公司,应由坤广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第二,即使嵇同顺在签订工程结算单时并未取得坤广公司的有效授权,但是首先,嵇同顺在签订《工程合同书》时系坤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家饰奇公司支付的已付款也是嵇同顺代表坤广公司去家饰奇公司领取的;再次,坤广公司也陈述结账明细单的签订是在其公司多次向家饰奇公司索要款项后,中惠公司通知其公司家饰奇公司与中惠公司已经结算,嵇同顺代表坤广公司要求家饰奇公司开具付款委托函的过程中形成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嵇同顺在签订工程结算单时并未取得坤广公司的有效授权,家饰奇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嵇同顺是有权代表坤广公司与其进行结算的。第三,就坤广公司关于家饰奇公司在签署结账明细单时承诺就工程余款全额开具委托付款函给坤广公司的主张,家饰奇公司不予认可,坤广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坤广公司关于结账明细单不应予以确认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账明细单系坤广公司与家饰奇公司就案涉空调工程结算事宜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家饰奇公司实际应支付坤广公司总工程款1061249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0元,家饰奇公司还需支付坤广公司261249元。参照家饰奇公司与坤广公司的合同约定,家饰奇公司应当于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70%;工程结束移交家饰奇公司要求及符合相关规定的全部竣工图和其他竣工资料,并经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款的85%;工程结算审计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及其他违约情形,二年期满支付给坤广公司;当月应付款项至次月20日前支付(预付款除外)。对于案涉空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装修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定,且均认可1-7会议中心、运动会所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1-7桑拿会所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一审法院认为,第一,1-7桑拿会所装修工程的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建设单位签字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0日”在验收日期及建设单位签字日期之后,与常理不符;第二,竣工日期系打印,验收日期系打印后手写涂改,建设单位签字日期系手写,可以推定竣工日期打印在前,验收日期的修改及建设单位签字日期形成在后,故在竣工日期与验收日期、建设单位签字日期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以形成在后的日期为准。故一审法院认定1-7桑拿会所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即案涉空调工程于2012年12月20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参照合同约定,家饰奇公司应当于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70%,该款项应至次月20日前支付,结合前述认定,家饰奇公司应当于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即858906.30元(1227009元×70%)。对于空调工程结算审计时间,家饰奇公司与坤广公司于2015年1月份签订了结账明细单,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空调工程于2015年1月进行了结算审计,应付工程款为1061249元,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家饰奇公司应于2015年2月20日前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5%即902061.65元(1061249元×85%),于2016年2月20日前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即1008186.55元(1061249元×95%),于2017年2月20日前付清余款。家饰奇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前已实际支付60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又支付了200000元,共计支付了800000元。家饰奇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家饰奇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坤广公司利息损失。经计算,家饰奇公司应支付坤广公司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4日的利息32579.04元(以858906.30元-600000元=258906.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49.09元(以858906.30元-800000元=58906.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未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的差额208186.55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008186.55元-800000元=208186.5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对于余款53062.45元(1061249元×5%)虽然未届满付款期限,但家饰奇公司同意付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坤广公司主张该款对应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家饰奇公司应当支付坤广公司工程款261249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32628.13元(32579.04元+49.09元),此后的利息以208186.5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对坤广公司要求中惠公司在400412.9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中惠公司及家饰奇公司均主张双方之间就案涉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提交了说明、记账凭证、付款审批单、付款委托书、电子转账凭证、发票、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就2013年6月8日的记账凭证中的282211.72元,坤广公司主张该款项实际是中惠公司与家饰奇公司关于翠屏国际城C区3-2五层、六层室内改造装修工程的装修款,并主张相应的付款审批单、付款委托书系后补、伪造的,但是第一,2013年6月8日的记账凭证中282211.72元的摘要即为1-7桑拿会所工程,坤广公司以付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节点符合翠屏国际城C区3-2五层、六层室内改造装修工程为由主张该款项并非1-7桑拿会所装修工程工程款,缺乏依据;第二,根据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623号《鉴定意见书》,该282211.72元对应的2013年6月7日的付款审批单上签名字迹“张春虎”、“顾平”及2013年6月8日的付款委托书上家饰奇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与送检比对样本(双方均认可比对样本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6月)上签名字迹及印文的形成时间较接近,坤广公司虽主张该《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鉴定过程不科学、不符合规范要求等,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南京市司法局、江苏省司法厅亦答复称本案中两位鉴定人具有相应文书鉴定执业资质,且司法部办公厅系通知在司法鉴定行业中推荐适用《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等25向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故对于坤广公司认为鉴定人无相应文书鉴定资质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坤广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批准。因此,对于坤广公司主张2013年6月8日的记账凭证中的282211.72元并非1-7桑拿装修工程工程款、相应凭证系后补、伪造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再次,就预(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审定单是否是家饰奇公司与中惠公司结算工程价款的最终依据问题,家饰奇公司及中惠公司主张会议中心、运动会所在预(结)算之后进行了让利,桑拿会所协商确定价格在前,预(结)算审批表中的价格是报外审价格,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家饰奇公司与中惠公司协商确定的价格与预(结)算审批表载明的价格差距很小;第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家饰奇公司及中惠公司协商确定案涉1-7会议中心、运动会所及1-7桑拿会所的装修工程价款分别为5181706.6元及962211.72元并按此结算,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三,坤广公司主张家饰奇公司与坤广公司协商确认的工程价款与预(结)算审批表中载明的工程价款的差额系家饰奇公司放弃债权、侵害其利益的行为,因家饰奇公司并非放弃其债权,而仅是与中惠公司就工程最终结算价进行协商,且最终协商确定的结算价与坤广公司主张的预(结)算审批表载明的金额差距很小,坤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家饰奇公司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确定结算价导致对其造成损害、中惠公司对此亦是明知的,坤广公司也未就此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综上,对于中惠公司主张其已结清与家饰奇公司关于案涉装修工程的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坤广公司要求中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家饰奇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家饰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坤广公司支付工程款261249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32628.13元(32579.04元+49.09元),并支付以208186.5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坤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11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鉴定费16000元,鉴定人出庭费500元,合计28981元,由坤广公司负担23979元,由家饰奇公司负担500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6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3日,家饰奇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中惠公司将会议中心及运动会所装修工程工程款中空调款300000万元支付给南京博亦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委托书并未履行。2015年1月27日,家饰奇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中惠公司将会议中心及运动会所装修工程工程款中空调款200000元支付给南京博亦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坤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同顺认可“南京坤广商贸有限公司1-7空调结账明细单”为其所签,其已经查看了工程确定总价、扣款明细、实际应付款、尚欠款等内容并签字确认。二审中,坤广公司再次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家饰奇公司是否已认可结算资料,坤广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应以结账明细单为依据,中惠公司与家饰奇公司之间是否已结算并付清工程款。2、是否应采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坤广公司、家饰奇公司并无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定坤广公司与家饰奇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合同无效,且双方并无家饰奇公司对坤广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未提异议即为认可的约定,坤广公司主张家饰奇公司已认可结算资料,本院不予支持。“南京坤广商贸有限公司1-7空调结账明细单”虽仅为复印件,但家饰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同顺认可在查看了内容后签字确认,应视为坤广公司和家饰奇公司的结算,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结算结果认定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坤广公司主张必须要双方盖章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其认为双方约定出具该结算书的前提是家饰奇公司开具余额全款付款委托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家饰奇公司已付款情况,参照双方结算单确定的扣款,认定家饰奇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是否应采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的问题,根据司法局和司法厅的回函以及一审法院的调查,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坤广公司主张不应采信《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坤广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重新鉴定条件,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坤广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中惠公司及家饰奇公司工程款已结清有误,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坤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11元,由上诉人南京坤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