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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含山县昭关鹰皇油脂有限公司与海城市帝昊饲料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含山县昭关鹰皇油脂有限公司,海城市帝昊饲料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1548号原告:含山县昭关鹰皇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昭关镇桂花树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728532771P。法定代表人:蔡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祥,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城市帝昊饲料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名甲村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L35310191Q。负责人:张元明,该经销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维绵,该经销处员工。原告含山县昭关鹰皇油脂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城市帝昊饲料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祥、王秀云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维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昭关鹰皇油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4178.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从2012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芝麻粕。2013年2月5日双方对账,被告欠付原告300000元货款。后双方持续交易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673793.15元的货物,被告支付3779614.3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欠货款194178.80元。此款经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海城市帝昊饲料经销处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截止目前,经双方确认无争议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并不拖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曾于2014年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发二车芝麻粕到被告处,但该批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含有芝麻粒,包装袋也没有标签,被告发现质量问题后立即与原告交涉,要求原告将该批货物运回,原告虽然承认质量问题,但至今仍未取回该批货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1、2013年2月5日的对账单复印件;2、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13日的发货单及过磅单复印件;3、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3日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据复印件),被告方质证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举证说明了证据原件留存地及证据来源,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货物样本;2、照片;3、2014年6月27日的销售合同;4、录音光盘及自制书面录音对话。其中证据3,原告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时间逻辑,确系本案诉争货款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4的来源难以查证,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起,原告含山县昭关鹰皇油脂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城市帝昊饲料经销处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芝麻粕。截止2013年2月5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300000元货款。后双方持续交易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价值3673793.15元的货物,被告支付3779614.3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欠货款194178.80元。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含山签订书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200吨芝麻粕,价格2800元/吨,价款560000元,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含有芝麻粒;验收方式即需方公司检验,如有异议,交由第三方检验,每项指标上下浮动0.5%,包装袋有标示标签;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运费由需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含山县昭关鹰皇油脂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城市帝昊饲料经销处,自2012年形成买卖业务,后期又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方起诉,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94178.80元,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2014年8月13日的两车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向原告方请求退货,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况且被告方仅提出抗辩,未提出反诉,不能抵销原告方诉请。其就质量异议可另行起诉追究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方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城市帝昊饲料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含山县昭关鹰皇油脂有限公司货款19417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罚息50%,即年利率6.5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海城市帝昊饲料经销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孟江审 判 员  阮法明人民陪审员  郭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齐花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违约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