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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2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长春市运腾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与贾福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运腾轮胎经销有限公司,贾福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1242号原告长春市运腾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景阳大路3288号高力汽贸城G区14栋101号。法定代表人于云腾。委托代理人吴迪,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福明。原告长春市运腾轮胎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贾福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亢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轮胎,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1774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11177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自判决生效确认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轮胎经销公司,被告经营轮胎经销商店,原告为被告供应轮胎,原告陈述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轮胎供销合同。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2014年及2015年期间的轮胎买卖账款进行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轮胎款114974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保证书》,确认截至2015年10月25日,欠付原告轮胎货款114974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不履行付款义务,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违约金以未付款日千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后被告偿还了部���轮胎款,现原告为主张被告偿还剩余111774轮胎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原、被告之间的轮胎供销合同,但其提供的《对账单》及《付款保证书》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权利和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未付货款111774元。因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其到期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运腾轮胎经销有限公司货款1117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贾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亢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