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齐振海、第三人彰武县平安镇农科农机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振海,彰武县平安镇农科农机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368号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彰武县。法定代表人:李嘉福,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民,系该联社平安信用社主任。被告齐振海,男,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第三人:彰武县平安镇农科农机站,住所地彰武县。法定代表人:程立君,系该站站长。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彰武信用联社)与被告齐振海、第三人彰武县平安镇农科农机站(以下简称平安镇农科农机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彰武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民、被告齐振海、第三人平安镇农科农机站法定代表人程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齐振海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支付利息46353.28元。并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28%给付逾期利息。2、平安镇农科农机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齐振海和平安镇农科农机站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8日,齐振海在我联社所属平安信用社借款47000元,约定年利率11.52%,借款期限3年,自2009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5日。该借款由平安镇农科农机站实际使用。借款逾期后,齐振海和平安镇农科农机站均未偿还。齐振海辩称:自己在彰武信用联社所属平安信用社的借款47000元,系2000年1月18日平安镇农科农机站以我的名义借款借的。平安镇农科农机站系实际用款人,故该借款应由平安镇农科农机站偿还。平安镇农科农机站述称:齐振海在彰武信用联社所属平安信用社的47000元借款,我站系实际用款人。现因我站实行报账制,所有支出由平安镇人民政府负责,无独立财产和经费承担还款义务。彰武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9月8日,齐振海向彰武信用联社所属平安信用社借款47000元,约定年利率11.52%,按季度结息。借款期限3年,自2009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5日。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于2009年9月8日齐振海向彰武信用联社所属平安信用社借款47000元。3、彰武信用联社贷款管理系统截屏信息一份,证明至2016年4月23日,齐振海尚欠彰武信用联社借款47000元,利息46353.28元。4、贷款确认函一份,证实于2015年6月10日齐振海书面向彰武信用联社确认:2009年9月8日以自己名义在平安信用社借款47000元,平安镇农科农机站为实际用款人。平安镇农科农机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平安镇农科农机站应付款明细账一份,证实至2009年12月30日欠贷款124200元。2、平安镇农科农机站记账凭证一份,证实2009年9月8日以齐振海名义在平安信用社借款47000元,平安镇农科站为实际用款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彰武信用联社、齐振海、平安镇农科农机站对相互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平安镇农科农机站系原平安乡农科站和农机站合并后形成,事业单位法人。在合并前因平安乡农科站为人员开资需要资金,以其齐振海名义向彰武信用联社所属平安信用社借款18000元。至2009年9月8日,该笔贷款本息合计47000元,经平安信用社与齐振海协商,将47000元作为新的借款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1.52%,按季度结息。借款期限3年,自2009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5日。截止至2016年4月23日,齐振海和平安镇农科农机站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还。本院认为,齐振海在平安信用社的借款47000元,虽然系齐振海的名义借款为原平安乡农科站所用,并经多年本息累计结转形成,但是齐振海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并以借款人的名义与平安信用社签订了新的借款协议。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齐振海应按协议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否则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平安镇农科农机站作为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偿还义务。故彰武信用联社提出的要求齐振海、平安镇农科农机站返还借款及利息,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齐振海、平安镇农科农机站按年利率17.28%给付逾期利息,因47000元本金中包含多年结转的利息,如再按约定的11.52%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会产生复利,并使逾期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平安镇农科农机站为借款的实际用款人,负有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份额,齐振海履行义务后,可向平安镇农科农机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振海、第三人彰武县平安镇农科农机站共同返还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5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齐振海、第三人彰武县平安镇农科农机站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齐振海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第三人彰武县平安镇农科农机站追偿。四、驳回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齐振海、彰武县平安镇农科农机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王吉奎审 判 员 唐兴权代理审判员 包玉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