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02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润先、杜雨江、杜雨化、杜禹金、杜端麟、杜雨恒与被告段银计、被告姜成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润先,杜雨江,杜雨化,杜禹金,杜雨恒,杜端麟,段银计,姜成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民初966号原告赵润先,女,1944年6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卢野村人。系受害人杜焕育妻子。原告杜雨江,男,1961年12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卢野村人。系受害人杜焕育长子。原告杜雨化,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卢野村人。系受害人杜焕育次子。原告杜禹金,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卢野村人。系受害人杜焕育三子。原告杜雨恒,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卢野村人。系受害人杜焕育四子。原告杜端麟,女,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卢野村人。系受害人杜焕育女儿。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毛毛,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银计,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被告姜成安,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忻州市和平西路。负责人宋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昌,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润先、杜雨江、杜雨化、杜禹金、杜端麟、杜雨恒与被告段银计、被告姜成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忻州公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公司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银计、姜成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1日6时20分许,在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与学府街交叉口,被告姜成安驾驶被告段银计所有的晋×号车与杜焕育骑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杜焕育受伤。2016年4月25日,杜焕育经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杜月焕生前系退休职工,与妻子赵润先在忻府区城区内卢野村居住生活多年。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食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8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段银计、姜成安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卢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杜焕育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2、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6)晋忻交认第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支、门诊收费票据13支。4、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15日证明1份、杜焕育工资折1份、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卢野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购买电动车收据1支。被告段银计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姜成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公司营销服务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需审核驾驶人的驾驶证以及车辆行驶证是否符合规定并排除保险公司免责事项后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的损失在庭审质证中综合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6时20分许,在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与学府街交叉口,被告姜成安驾驶晋H×号车由北向南变更车道超越杜焕育骑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遇前方红灯向停车线停驶过程中,与机动车道内同向杜焕育骑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杜焕育受伤。同日,杜焕育入住忻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初步诊断为:一、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二、吸入性肺炎,三、左侧股骨头陈旧性脱位。2016年4月25日,杜焕育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抢救治疗。后杜焕育死亡。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4608.89元,门诊费2865.94元。该事故经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杜焕育、姜成安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晋×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本案被告段银计,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公司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杜焕育出生于1935年12月28日,生前系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与其妻原告赵润先在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卢野村居住。双方共有子女五名,长子杜雨江、次子杜雨化、三子杜禹金、四子杜雨恒、女儿杜端麟。本院认为,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杜焕育、姜成安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之损失由被告姜成安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段银计、姜成安未举证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故二人共负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公司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计免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段银计、姜成安负担。杜焕育虽登记为农业户口,但久居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卢野村,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474.83元,该费用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以及财产损失等其它费用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系实际损失,故可酌情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参照山西省统计局有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质证意见,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747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0元×4天),营养费200元(50元×4天),护理费404.75元(其他服务业36933元÷365天×4天),电动车车损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1291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4484.5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9元÷12个月×6个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76.6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5828元÷365天×5人×7天),以上共计195920.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晋H285**号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电动车车损费18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1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晋H285**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合计37060.37元(74120.74元×50%)。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被告段银计、姜成安共同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巩小强审判员 苏金霞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邸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