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世佗与彭振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世佗,彭振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667号申请执行人王世佗,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高中文化,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彭振民,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33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46837.5元(含执行费594元),未执行标的46837.5元。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彭振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情况,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彭振民名下有汽车一辆,本院在诉讼阶段对上述车辆进行了保全,被执行人彭振民名下有房屋一套,本院予以查封。本院未实际控制查封车辆,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人身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彭振民纳入失信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3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路 玮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纪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