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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4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燕娜诉杨有云、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10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崇徐,云南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赵某,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侍向东,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崇徐、被告杨某某、赵某及委托代理人侍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0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5万元。由于系亲戚关系,故只有25万元的借款写了借条,其余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写借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5万元,并从2015的10月起每月承担利息8000元,到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到2016年6月30日为6.4万元,本息合计71.4万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息24%计付65万元的利息到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赵某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被告杨某某只向原告借过25万元,原告还向被告借过22.4万元,原被告之间真正的借款只有25万元,且没有约定任何利息。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情况证明,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杨某某亲自收到。证据二:客户存款单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12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扣除三个月的借款利息6000元后,从银行转给被告杨某某94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客户取款单及客户存款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取出款后,直接存到杨某某的银行卡的事实。证据四:借条及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杨某某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银行卡上的事实。证据五:录音光盘一份(原告于2016年6月5日与杨某某的通话),证明1、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四笔,共65万元,被告杨某某承认;2、其中25万元是被告向原告借去购买车位,原告出于亲情,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杨某某、赵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情况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没有李某的身份证。对证据二金额为94000元的客户存单的真实性认可,杨某某确实收到过这笔款项,但此款是原告偿还给被告的款项。对证据三2014年6月30日金额为20万元的取款单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方确实收到过20万元的款项,但这20万元是原告方用于偿还给被告的款项。对证据四借条及工行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这笔款项确实是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承认2014年9月的25万元的借款,原告所主张的另外40万元的款项并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在录音中最后一句的“嗯”仅是方言口语,并非对原告所述内容的认可。被告杨某某、赵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8日银行交易明细;证据二:活期一本通;证据三:2014的6月30日银行交易明细;证据四:富滇银行业务委托书,上述证据证明:由于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借款,被告杨某某委托杨自祥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指定的段泰明的账户转款224000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存入被告账户中的94000元以及段泰明于2014年6月30日向杨某某账户转账的200000元是用于偿还原告2013年4月8日的借款,并不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原告李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此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款是用于归还杨某某之前向原告2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24000元的利息。原告李某某申请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2011年10万元款项的交付情况;被告杨某某、赵某申请了证人杨自祥出庭作证,欲证明22.4万元款项的借款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人李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人杨自祥证言不认可,不能证明款项是杨某某借给原告的。被告杨某某、赵某对证人李某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这10万元是原告母亲的钱,不应由原告主张;对证人杨自祥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可以看出这是被告对原告的借款。综合原、被告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一结合证人李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该款项不能证明是原告出借给被告,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由于在录音中被告未明确确认借款数额为6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杨某某、赵某提交的证据一及证人杨自祥证言的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这是杨自祥与段泰明之间的借贷往来,且无其他证据作证,故本院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被告杨某某、赵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段泰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交付给被告杨某某9.4万元,2014年6月30日,段泰明转账20万元给被告杨某某,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转账25万元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于当日出具25万元的借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对2011年10月的10万元,通过证人李某的陈述,可以看出该10万元的交付系原告母亲的行为,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1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2、对2013年12月25日的9.4万元,二被告确认收到该款项,称这系原告对之前借款的还款,但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收到了9.4万元,应当进行偿还;3、对2014年6月30日的20万元,二被告确认收到该款项,虽其称这系原告对之前借款的还款,并提交2013年4月8日杨自祥转账22.4万元的转账凭证,欲证明被告于当日借款22.4万元给原告,但本院认为22.4万元非二被告直接交付给原告或其丈夫段泰明,该证据只能证明杨自祥与段泰明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收到了20万元,应当进行偿还;4、对2014年9月20日的25万元,由于有转账凭证和借条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44000万元,被告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于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被告赵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这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赵某未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杨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赵某应当与被告杨某某一起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44000元;二、被告杨某某、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44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10元,减半收取5605元由被告杨某某、赵某承担469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 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