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文彬、余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文彬,余凯,程某,左加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文彬,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鄂州市鄂城区。诉讼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凯,男,199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鄂州市鄂城区。诉讼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审被告人左加民,又名左佳民,男,199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无业,住湖北省大冶市。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0月26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加民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文彬、余凯、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鄂0704刑初249号刑事附带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文彬、余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左加民与女友黄某,4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黄某,4将此事告知其舅郭某1,郭某1与左加民在电话中再次发生争执,双方约定见面谈判解决。同日20时许,左加民邀约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本市吴都古肆“牛仔裤”服装店,郭某1则先后邀约余凯、郭文彬、程某等人到上述服装店。后双方发生争执,左加民等人持钢管将余凯、郭文彬、程某等人打伤,致余凯头顶部头皮裂伤、郭文彬左手臂、左尺动脉、尺静脉断裂。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为余凯、郭文彬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左加民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文彬在武汉住院共10天,花费医疗费30,940.65元,鉴定费7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凯在鄂州住院共24天,花费医疗费8,108.04元,鉴定费7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在鄂州住院共3天,花费医疗费1,840.28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住院病案、通话记录;证人黄某,4、程某、郭某1、方某、左某2、夏某,4的证言;被害人余凯、郭文彬的陈述;被告人左加民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左加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实如下:1、郭文彬:医疗费30,940.65元,鉴定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853.00元,交通费结合病情、住院天数、地点,酌定900.00元,合计人民币33,993.65元;2、余凯:医疗费8108.04元,鉴定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元,护理费2,047.00元,交通费结合病情、住院天数、地点,酌定8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95.04元;3、程某:医疗费1,84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护理费255.00元,交通费结合病情、住院天数、地点,酌定100.00元,合计人民币2,375.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左加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左加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文彬人民币33,99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人左加民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凯人民币13,09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人左加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人民币2,37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文彬、余凯、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郭某2上诉提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左加民增加赔偿其医疗费2484元、误工费9075元。上诉人余凯上诉提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左加民增加赔偿其误工费10890元、交通费70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左加民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部分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文彬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557.65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左加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郭文彬提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左加民增加赔偿其医疗费2484元、误工费9075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郭文彬的医疗费应为31557.65元,原审判决认定有误,对于上诉人郭文彬提出增加赔偿医疗费2484元的上诉理由部分予以采纳;因上诉人郭文彬未提供工作单位收入证明,其提出增加赔偿误工费9075元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余凯提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左加民增加赔偿其误工费10890元、交通费700元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余凯未提供工作单位收入证明,其提出增加赔偿误工费10890元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且原审判决已酌情考虑其交通费损失,故对其提出增加赔偿交通费700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部分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上诉人郭文彬的医疗费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刑初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被告人左加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凯人民币1309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人左加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人民币237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撤销上述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左加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文彬人民币3399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原审被告人左加民赔偿上诉人郭文彬人民币3461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习林审判员 徐钰城审判员 明延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