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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聂世虎与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世虎,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2613号原告:聂世虎,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高波,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聂世虎与被告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艳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聂世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本金于2016年7月20日归还,被告立写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原件),证明被告高波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高波以资金不足为由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聂世虎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聂世虎主张被告高波向其借款1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波偿还原告聂世虎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艳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