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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道武与徐朝龙、徐朝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武,徐朝龙,徐朝虎,徐朝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张道武。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镇江市京口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朝龙。被告:徐朝虎。被告:徐朝荣。原告张道武与被告徐朝龙、徐朝虎、徐朝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徐朝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朝龙、徐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武诉讼要求被告徐朝龙、徐朝虎、徐朝荣归还质量保证金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徐朝龙、徐朝虎、徐朝荣称欲将路桥拆除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以此收取原告安全质量保证金25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原告按约完成了拆除工程,被告至今未退还25万元。原、被告均不具备拆除工程主体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被告徐朝虎辩称,被告徐朝虎从未收取原告款物,也未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或提供担保,案涉工程由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南通分公司分包给镇江市龙腾房屋拆除有限公司,镇江市龙腾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无权发包该拆除工程。被告徐朝龙在协议书上签字是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被告徐朝虎是该公司的技术工程师,仅作为见证人签字,被告徐朝龙是否收取原告款项、收取多少,被告徐朝虎均不清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朝龙、徐朝荣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材料的交换和质证。原告张道武提交了2014年10月5日的收条及协议,被告徐朝虎认可真实性。被告徐朝虎提交了两份协议,一份同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5日的协议,另一份为江苏省镇江市路桥总公司南通分公司与镇江市龙腾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拆除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对2014年10月5日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另一份合同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江苏省镇江市路桥总公司南通分公司与龙腾拆除公司签订《老桥拆除安全及有关管理合同》,龙腾拆除公司向江苏省镇江市路桥总公司南通分公司承包辛丰人行桥老桥、辛丰公路桥老桥拆除工程。2014年10月5日,被告徐朝龙、徐朝虎、徐朝荣(合同甲方)以“江苏省镇江市路桥总公司徐朝龙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张道武(合同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公路桥拆除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开工时乙方需向甲方交付质量、安全保证金计2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及时退回”等。当日,被告徐朝龙、徐朝虎、徐朝荣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拆桥安全保证金贰拾伍万(辛丰公路桥)”。原告就上述协议中涉及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未能完工。被告徐朝龙、徐朝虎、徐朝荣至今未退还原告25万元保证金。另查明,2009年11月16日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金翠平变更为徐朝龙,2015年6月5日变更为徐尚斌,龙腾拆除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拆除、桥梁拆除、土石方工程的施工等。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受理时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本案是因原告进行路桥拆除工程施工引起的纠纷,故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了路桥拆除工程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甲方“江苏省镇江市路桥总公司徐朝龙项目部”主体并不实际存在,乙方即本案原告张道武个人并不具备从事路桥拆除工程的资质,故该份协议书应当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徐朝龙、徐朝虎、徐朝荣因该拆除工程已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2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徐朝虎辩称未收取原告相应款项、没有工程发包权利,但被告徐朝虎在收条及协议书中均签名,并未载明仅作为见证人或技术负责人的身份,应当认为,被告徐朝虎与被告徐朝龙、徐朝荣共同对收取原告25万元保证金及签订协议书承担责任。被告徐朝虎的辩解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明知自己并不具备从事路桥拆除工程的资质,仍签订协议书并交付保证金,应当认为原告也有过错,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朝龙、徐朝虎、徐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道武2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道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656元,由原告张道武负担50元,被告徐朝龙、徐朝虎、徐朝荣负担5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行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 蓓人民陪审员  陆坊琴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