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4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刘立军与王大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军,王大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111号原告:刘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子文。被告:王大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张春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飞雪。原告刘立军与被告王大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子文、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军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1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大为未予答辩。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司不予赔偿。原告损失中包含的货物损失,原告系承运人而非货物所有人,无主张赔偿的主体资格。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冀B×××××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大为。该车冀B×××××主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冀B×××××挂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刘立军,刘健系原告刘立军雇佣的司机。2016年7月24日0时许,被告王大为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遵宝线洪水川时,与刘健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大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健无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车辆损失14390元、评估费720元,原告提交评估报告和修车发票、评估费发票。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价格过高,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王大为未予质证。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4390元、评估费720元。理由:评估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系原告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并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货物损失34221元、评估费1711元。原告提交评估报告和货物运输协议、送货单、收据、评估费发票。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评估报告和货物运输协议记载原告只是货物承运方,对该项损失,原告无权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王大为未予质证。本院对货物损失及评估费不予支持。理由:原告提交货物运输协议及送货单显示该批货物所有权人并非原告,且未能提交货物所有权的其他证据,就该批货物损失及评估费应由所有权人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承保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和冀B×××××挂车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王大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立军运输货物造成的损失应由货物所有权人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立军损失1511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3110元);二、驳回原告刘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元,减半收取536.5元,由原告刘立军负担446.5元,被告王大为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俊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立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