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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方洁与阜南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洁,阜南县人民医院,杨瑞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327号原告:方洁,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祥(方洁父亲),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如飞,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陈雷,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该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竹,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瑞,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杨瑞姐姐),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方洁与被告阜南县人民医院、第三人杨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洁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祥、翟如飞,被告阜南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王雪竹,第三人杨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5月22日以其与第三人杨瑞之间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正在上诉审理中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裁定准予。2016年8月30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因改添第三人病历而造成的三期费用10050元及阜阳住院住院费用6128.1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改添病历行为不妥;2、判令被告赔偿因改添病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74.15元(多付的三期费用5050元、医疗费7024.1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驾驶皖S×××××轻型厢式货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赵集街上一分利超市门前路段时,与第三人驾驶的皖K×××××号(临时牌照)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第三人被送到被告处住院治疗,2015年9月23日,第三人症状好转出院。后第三人为提高赔偿数额继续到外地住院,让被告篡改病历,在病历出院记录的“出院时情况”栏里,划掉“无头痛头晕,无左肩部疼痛”,后面加上“头痛头晕加重”,在“出院医嘱”栏里,添上“3、建转上级医院进和步治疗”。第三人据此到阜阳医院进行治疗,开支医疗费1万余元。被告应客观真实的记录患者在院治疗及出院情况,但其违背真相篡改、添加病历,致第三人无病治疗加重了原告的经济负担,对原告已构成侵权。被告阜南县人民医院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如果认为第三人无病医治,应当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直接去除,而不是在本案中向主张权利。第三人杨瑞述称,事故后本人在被告处住院几天后,吊了几天水,出现头痛头晕加重、肩膀疼痛的情况,和医生反映后,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或到其他医院再检查。第三人就去其他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告醉酒驾驶皖S×××××轻型厢式货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8省道48KM+50M(赵集街上一分利超市门前路段)时,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第三人驾驶的皖K×××××号(临时牌照)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第三人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2015年9月23日办理了出院手续。被告出具的第三人出院记录中“出院时情况”一栏显示:一般情况可,无头痛头晕,无左肩部疼痛,无恶心呕吐,伤处结痂好转。其中“无头痛头晕”字样被右斜划线划去,在下方另一字体添加“头痛头晕加重”字样。“出院医嘱”一栏显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其中“3、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字样为另一字体。2015年9月21日,原告转至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应激障碍。2015年10月7日出院,住院16天,开支医疗费6128.15元(票据2张)。2015年10月23日,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原告及皖S×××××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王大朋、投保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0365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16903.15元;王大朋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1578.15元,原告与王大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皖12民终13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21日,阜南县卫生监督局相关人员针对第三人病历修改情况向第三人主治医生卢士军进行询问,卢士军认可第三人出院记录系下级医生杨森书写,其发现书写有笔误后,修改了“无头痛头晕”为“头痛头晕加重”,并增添“3、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字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修改病历是否符合病历书写规范;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诉请是否合法。根据国家卫生部制定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规定,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保留原记录清楚、可辩,不得采有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字迹。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病历的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被告处治疗,被告根据其医疗活动制作了病历。病历中的出院记录中,“出院时情况”一档有部分字样的修改是事实,在阜南县卫生监督局调查时,第三人的主治医师卢士军认可是其在审查下级医生书写的病历时所作的修改。修改时是用双线划在错字上,对原记录清楚、可辩,并在修改字体下面补写了修改意见,修改行为符合病历书写规范。且第三人在之后转入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时,再被诊断为应激障碍,进一步说明第三人在被告处治疗出院时,病情并未完全痊愈,“头痛头晕加重”符合其当时症状。故被告建议其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也并无不当。原告诉称病历中还有一处“无左肩部疼痛”的“无”字也被修改,并向本院提交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显示:修改“头痛头晕加重”字样之后的“无左肩部疼痛”的“无”字也被划掉,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字样是由被告医务人员划掉,该复印件与被告提供的病历原件不符,原件没有此处的修改。且第三人后续并未再进行肩部治疗,根据一般医学常识,第三人是否存在肩部疼痛,与其后续的治疗应激障碍也并无关联,也未因此扩大原告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在为第三人治疗过程中制作的病历,符合病历书写规范,对原告并未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对第三人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开支的医疗费等损失的赔偿是基于其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所致,与被告对第三人的治疗行为、修改病历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静人民陪审员  答侠利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琪琪(2016)皖1225民初1327号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