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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于虹诉韩景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虹,韩景武,陈佰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677号原告:于虹,女,1965年9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景武,男,1957年10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佰良,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于虹与被告韩景武、陈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顺、被告韩景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被告陈佰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景武偿还借款600万元。2、判令韩景武给付借款利息216万元,自2016年8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600万元、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陈佰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于虹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过程中,于虹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韩景武向我借款600万元。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数额分别为400万元和200万元,约定了月利率31‰,期限一年。用途为资金周转,合同签订之日韩景武领取了借款600万元。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两笔借款均由陈佰良予以担保,其中400万元借款韩景武用其房屋予以抵押。借款期限届满韩景武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多次协商未果后,提起诉讼。韩景武辩称,我向于虹借款属实。但我向于虹借款后,我又与于虹协商用我所有的房屋抵顶了借款,我与于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于虹占有、管理、使用至今。我与于虹之间的借贷钱款已经结清,现在于虹要求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也是完全错误的,故请求法院驳回于虹的诉讼请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陈佰良辩称,韩景武向于虹借款时我确实是保证人,但韩景武向于虹借款之后,其二人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韩景武用其所有的房屋抵顶了全部借款,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于虹实际占用了该房屋至今。况且,于虹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六个月内一直到现在也从来没有向我索要过该笔借款本息,现在于虹对我提起告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于虹的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韩景武出具承诺书,载明其对在于虹处用于融资抵押的坐落于龙兴水岸新城小区19号楼下总面积1463平方米的101、102商铺拥有绝对的所有权。2014年8月4日,于虹(出借人)、韩景武(借款人)、陈佰良(保证人)三人签订了两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韩景武分别向于虹借款40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均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31‰,陈佰良对韩景武所借款项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其中400万元借款还约定韩景武用坐落于桦甸市龙兴水岸新城三期19号101铺门市,建筑面积678.14平方米房产做抵押。韩景武领取借款后,于虹为保证债权的实现,2014年8月4日,韩景武、于虹、陈佰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韩景武将桦甸市龙兴水岸新城三期19号101铺门市,建筑面积678.14平方米的房屋出让给于虹,当日交付于虹占有,并约定2015年8月3日之后,将韩景武与桦甸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订的正式合同中的买房人变更为于虹,购房发票变更至于虹,还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于虹将房屋总价款400万元一次性给付韩景武,韩景武将购房发票、购房合同交付于虹。后韩景武偿还于虹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3日,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据两份、收据两份、保证借款合同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于虹还提供了王兆丰的证人证言,本院对其欲证明问题未予采纳。根据于虹的起诉、韩景武及陈佰良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于虹与韩景武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履行完毕、陈佰良的担保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本院认为,韩景武与于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韩景武用坐落于桦甸市龙兴水岸新城三期19号101铺门市抵押,韩景武与于虹之间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陈佰良作为保证人与于虹、韩景武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关系。于虹按照合同约定向韩景武提供借款,韩景武应积极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于虹放弃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准予。于虹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于虹与韩景武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韩景武亦为于虹出具了抵押承诺书,且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房屋系用于抵押,故应认定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意思系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韩景武抗辩借贷关系已履行完毕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期间一节,虽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于虹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于法定期间向保证人陈佰良主张过权利,保证人陈佰良亦否认于虹主张过权利。故本案中,陈佰良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景武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于虹借款本金600万元;二、被告韩景武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于虹借款利息216万元(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按借款本金600万元、月利率2%计算)。2016年8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借款本金600万元、月利率2%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于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20元,减半收取34460元,由被告韩景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清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