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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谯林与北京科宝优耐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林,付国栋,北京科宝优耐家居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605号原告谯林,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国栋,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北京科宝优耐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工业西区78号。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京,女,1973年2月1日出生,北京科宝优耐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民,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北京科宝优耐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安装服务处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谯林与被告付国栋、被告北京科宝优耐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宝优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妮、被告科宝优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京、李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谯林诉称:2014年7月25日1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奥宇物流门前,某某将车牌号为×××的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停放,适有谯林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后驶来(内乘孙武均),两车相撞后又与路东侧树相撞,造成谯林、孙武均受伤,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公交认字(2014)第182号认定书,认定某某负主要责任,谯林负次要责任,孙武均无责任。孙武均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谯林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通过法院协调,双方达成调解,由谯林除之前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177606.11元之外再一次性支付孙武均各项费用共计185000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9615元;2、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国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科宝优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车牌号为×××的轻型厢式货车,由付国栋(曾用名:付玉东)自行出资购买,因工作之需,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付国栋自2002年1月13日入职我公司,2012年6月4日与我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有关该车辆的所有证件均为付国栋保管,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其自行缴纳保险并办理各项与车辆相关的手续,我公司不参与该车辆的任何事宜,付国栋拥有对该车辆的实际控制权。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原因分析:车牌号为×××的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辆所有人为付国栋,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某某。付国栋与某某之间为车辆借用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应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如车辆所有人付国栋存在过错,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公司为×××轻型厢式货车名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实际车辆所有人为付国栋,我公司对该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权,也不享受该车辆所带来的收益,根据“谁能控制、减少风险,谁承担责任”以及“谁享受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公司认为,决定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的归属,车辆所有人丧失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的,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而应当由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的实际归属者承担责任。本案中,我公司没有运行支配权,亦不享受运行利益,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某某承担,付国栋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发生的赔偿金,不应全额转嫁给我公司。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时30分,某某将轻型厢式货车(车号:×××)由南向北停放在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奥宇物流门前,适有谯林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号:×××,内乘孙武均)由后驶来,两车相撞后又与路东侧路树相撞,造成孙武均、谯林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某某弃车逃逸。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某某为主要责任,谯林为次要责任,孙武均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武均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59天,被诊断为:左内踝皮肤及软组织缺损、左踝关节开放伤伴伤口感染、创伤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胫前肌腱断裂、左大隐静脉断裂、左踝关节关节面缺失、左距骨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右腓总神经损伤。在治疗期间,孙武均花费急救费290元、诊疗费7632.37元、住院费135660.66元,其中谯林垫付142667.14元。另外,谯林为孙武均支付160天的护理费20040元、购买下肢外固定支具支付1800元,孙武均购买轮椅自付1398元。2015年3月9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孙武均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5%;被鉴定人孙武均损伤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此次鉴定孙武均支付鉴定费3150元。经查,孙武均系谯林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孙武均系正在从事雇佣劳务活动。2015年5月6日,孙武均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要求谯林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谯林已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35660.66元、急救及门诊费7006.48元、护理费2004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00元、误工费12800元之外,赔偿孙武均医疗费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误工费13659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11300元、伤残赔偿金1011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98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185000元,同时约定,孙武均同意将向案外人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权利转让给谯林。经查,孙武均为农村户口,其父孙德仁,已故,其母杜云碧,1941年3月2日出生,孙德仁和杜云碧共育有两个子女,其中一子孙武均,其中一女孙利琼,1958年2月1日出生。现杜云碧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另查,×××小型汽车登记在科宝优耐公司名下,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经查,该车辆由付国栋实际出资购买并使用,付国栋在交通队的问话笔录中称其与科宝优耐公司系挂靠关系,科宝优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科宝优耐公司称付国栋原系其公司员工,2012年6月4日付国栋离职,付国栋在公司工作期间,因付国栋没有运营证,所以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付国栋帮公司运货,但现在协议早已到期。庭审过程中,科宝优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该事故的交通事故卷宗,并将卷宗内的付国栋的问话笔录、《科宝公司员工基本情况调查表》、《离职交接单》、付国栋与博洛尼旗舰装饰装修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复印件作为其主张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户口本、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付国栋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某某为主要责任,谯林为次要责任,孙武均为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事实,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汽车由付国栋出资购买并使用,登记在科宝优耐公司名下,科宝优耐公司称以前与付国栋之间就事故车辆存在挂靠关系,现在双方的挂靠关系已经终止,但科宝优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复印件不足以证明挂靠关系终止的事实,故付国栋和科宝优耐公司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谯林已与孙武���达成赔偿协议,孙武均将向案外人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权利转让给谯林,现谯林就孙武均的损失向付国栋以及科宝优耐公司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武均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经核算为143583.03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所、就医的时间、地点、就医次数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元;伤残赔偿金101130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年×20年×25%=1011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896.75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529元/年×6年×25%÷2人=10896.75元),此项损失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武均的实际的收入水平,但根据本案事实,孙武均确系谯林的雇佣员工,事故发生时在为谯林从事劳务活动,故本院酌情按照一个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孙武均合理的误工费为26367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综上,孙武均的各项损失共计343564.78元,应由付国栋和科宝优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由付国栋和科宝优耐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156495.3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国栋、被告北京科宝优耐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谯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七万六千四百九十五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谯林负担九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付国栋、��告北京科宝优耐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付国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四十四元,由原告谯林负担二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付国栋、被告北京科宝优耐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五千四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瑶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平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