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文、俄某宗等十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文,李某存,石某凯,左某宝,俄某宗,栾某民,朱某国,李某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文。无党派。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存。无党派,无前科。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韩振洋,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凯。无党派。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左某宝。无党派,无前科。2016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到庆城县公安局投案,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车满瑞,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俄某宗。无党派。2015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考验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到庆城县公安局投案,2月24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栾某民。无党派。2004年7月2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国。无党派,无前科。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刚。无党派,无前科。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到庆城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文、李某存、石某凯、左某宝、俄某宗、栾某民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国、李某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怡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文、李某存、石某凯、左某宝、俄某宗、栾某民、朱某国、李某刚及辩护人吕民国、韩振洋、车满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郑某文、李某存、石某凯、左某宝、俄某宗、栾某民经事先共同预谋,盗窃位于庆城县庆城镇西环路的庆城县众鑫公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库房的三轮、二轮摩托车,后将所盗摩托车出售给被告人朱某国、李某刚。其中,被告人郑某文参与盗窃作案25起,盗窃摩托车40辆,价值197500元,追回26辆;被告人李某存参与盗窃作案12起,盗窃摩托车19辆,价值81925元,追回16辆;被告人左某宝参与盗窃作案12起,盗窃摩托车19辆,价值107500元,追回8辆;被告人石某凯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窃摩托车15辆,价值77930元,追回12辆;被告人俄某宗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摩托车12辆,价值63270元,追回5辆;被告人栾某民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摩托车4辆,价值16710元,追回4辆;被告人朱某国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作案14起,收购被盗摩托车21辆,价值103850元,追回11辆;被告人李某刚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作案6起,收购被盗摩托车8辆,价值35090元,追回7辆。被告人郑某文、李某存、石某凯、左某宝、俄某宗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栾某民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国、李某刚明知是被盗摩托车而予以多次收购进行出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左某宝、俄某宗、李某刚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文、李某存、石某凯、栾某民、朱某国主动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文、石某凯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俄某宗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处,适用《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郑某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对左某宝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对李某存、石某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对俄某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栾某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朱某国、李某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均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吕民国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文参与第1、2、5、26起盗窃摩托车作案的证据不足;2、本案成立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3、郑某文具有坦白、立功、取得谅解、部分被盗摩托车被追回的从轻处罚情节;4、郑某文前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而被宣告缓刑,犯罪记录封存,对判处的缓刑不能撤销。被告人李某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韩振洋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摩托车的数量为19辆与事实不符,实际为17辆,涉案价值为72225元;2、多次盗窃不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3、具备坦白、从犯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4、李某存具有立功、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石某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左某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辩解,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26起盗窃摩托车作案。其辩护人车满瑞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宝参与第1、26起盗窃摩托车作案的证据不足;2、左某宝具有投案自首、从犯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左某宝主动向被盗单位退赔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俄某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栾某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朱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辩解,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26起作案。被告人李某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辩解,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6起作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文、左某宝、俄某宗、栾某民曾系庆城县众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的员工。2014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郑某文、左某宝预谋利用工作之便在众鑫公司库房内盗窃摩托车。郑某文将1辆大运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4450元)和1辆蒙德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3880元)装入公司的送货车,郑某文驾车将该两辆摩托车藏匿于左某宝老家院内伺机出售,后发现摩托车丢失,未追回。2014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郑某文、左某宝乘无人之机,从众鑫公司库房内盗取1辆大阳牌175型三轮摩托车(价值6750元),出售至庆城县南庄乡贾某,获赃款69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2014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郑某文、左某宝从众鑫公司库房内盗取1辆五羊牌175型三轮摩托车(价值6400元),左某宝将摩托车出售给陈彦,获赃款68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2014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郑某文、左某宝从众鑫公司库房内盗取1辆大阳150型三轮摩托车(价值6650元),藏匿于左某宝老家院内,伺机出售。后发现摩托车丢失,未追回。2014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郑某文、左某宝盗取众鑫公司库房内1辆大阳110型三轮摩托车(价值4580元),出售给刘某辉,获赃款49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追回。2014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郑某文、左某宝盗取众鑫公司库房内1辆大阳175型三轮摩托车(价值6750元),出售给李某斌,获赃款66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追回。2015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郑某文、左某宝盗取众鑫公司库房内1辆大阳175型三轮摩托车(价值6750元),出售给章某,获赃款50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追回。2015年3、4月份一天,被告人郑某文、左某宝经预谋,郑某文驾驶众鑫公司送货车从库房内盗取1辆未拆封的大运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4450元)和1辆未拆封的蒙德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3880元)。当晚,二人驾驶送货车将车拉至环县合道乡陶洼子街道,出售给经营摩托车维修店的被告人李某刚,获赃款6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2015年4、5月份一天,被告人左某宝、俄某宗经预谋盗窃众鑫公司库房摩托车,俄某宗趁公司院子和库房门口无人之机,盗窃1辆大阳200型三轮摩托车(价值7350元),左某宝联系出售给李某刚,获赃款668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追回。2015年4、5月份一天,被告人郑某文、俄某宗、栾某民预谋盗窃众鑫公司库房摩托车,郑某文、栾某民在库房门口放哨,俄某宗用公司叉车将一辆大运15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4450元)和一辆大运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3880元)装入送货车运走。栾某民联系出售给韩某、张某某,获赃款70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2015年4、5月份一天,被告人郑某文、左某宝、俄某宗预谋盗窃众鑫公司库房摩托车,左某宝、俄某宗放哨,郑某文盗窃1辆五羊牌175型三轮摩托车(价值6400元),藏匿于左某宝老家院内。栾某民联系出售给其亲戚,获赃款60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2015年4、5月份一天,被告人郑某文、俄某宗、栾某民经预谋,郑某文、俄某宗从库房内盗取一辆大阳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价值2480元),栾某民驾驶送货车将该摩托车拉运出售给贺某宏,获赃款36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2015年7月份,被告人郑某文、李某存、石某凯共同预谋盗窃摩托车。李某存、郑某文购买虎钳和锁子。李某存驾驶甘ML23**号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搭载郑某文、石某凯窜至众鑫公司库房门前,李某存放哨,郑某文与石某凯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虎钳和锁子翻墙进入库房,用虎钳剪断库房门锁,盗取1辆三阳蒙德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3880元)装入李某存的车内,郑某文用新锁锁好库房,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当晚,三人将所盗摩托车拉运至环县曲子镇街道出售给被告人朱某国,获赃款2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2015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郑某文、李某存、石某凯经事先预谋,三人驾车窜至众鑫公司库房门前,李某存放哨,郑某文、石某凯携带虎钳、锁子和汽油翻墙进入院内,剪断库房门锁,盗取1辆银钢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2950元)和1辆大阳牌175型三轮摩托车(价值6750元),给三轮摩托车加入汽油后退出库房,李某存搭载石某凯,郑某文驾驶三轮摩托车到环县曲子镇出售给朱某国,获赃款7500元。2015年8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文、李某存、石某凯以同样的方式盗取众鑫公司库房内1辆银钢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3950元)和1辆大阳牌175型三轮摩托车(价值6750元),后将所盗两辆摩托车出售给被告人朱某国,获赃款7500元。案发后,被盗两辆摩托车被追回。2015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郑某文、李某存、石某凯以同样的方式盗取众鑫公司库房内盗取1辆银钢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2950元)和1辆大阳牌110型三轮摩托车(价值4580元),当晚,三人将所盗摩托车出售给被告人朱某国,获赃款7500元。案发后,被盗两辆摩托车被追回。2015年9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文、李某存、石某凯以同样的方式盗取众鑫公司库房内1辆大阳牌175型三轮摩托车(价值6750元),后将所盗摩托车出售给被告人朱某国,获赃款50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2015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郑某文、李某存、石某凯以同样的方式盗取众鑫公司库房内1辆银钢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2950元)和1辆大阳牌175型三轮摩托车(价值6750元),后将所盗两辆摩托车出售给被告人朱某国,获赃款7000元。案发后,被盗银钢牌110型二轮摩托车被追回,大阳牌175型三轮摩托车未追回。2015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郑某文、李某存、石某凯以同样的方式盗取众鑫公司库房内1辆大运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4380元)和1辆大阳牌175型三轮摩托车(价值6750元),后将所盗两辆摩托车出售给被告人朱某国,获赃款7000元。案发后,被盗大运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被追回,大阳牌175型三轮摩托车未追回。2015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郑某文、李某存、石某凯以同样的方式盗取众鑫公司库房内1辆银钢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2950元)和1辆大阳牌175型三轮摩托车(价值6750元),后将所盗两辆摩托车出售给被告人朱某国,获赃款7600元。案发后,被盗银钢牌110型二轮摩托车被追回,大阳牌175型三轮摩托车未追回。2015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郑某文、李某存以同样的方式盗取众鑫公司库房内1辆蒙德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3880元)和1辆圣峰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2680元),将所盗摩托车出售给被告人李某刚,获赃款5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2015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郑某文、李某存以同样的方式盗取众鑫公司库房内1辆大运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4450元),出售给被告人李某刚,获赃款3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2015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郑某文、李某存以同样的方式盗取众鑫公司库房内1辆银钢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3950元),出售给被告人李某刚,获赃款30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2015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郑某文、李某存、石某凯以同样的方式盗取众鑫公司库房内1辆大运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4450元),李某存拉运所盗摩托车欲出售,在环县曲子镇的宾馆休息时被抓获。被盗摩托车追回。总上,被告人郑某文参与盗窃作案23起,盗窃摩托车33辆,价值164250元;被告人李某存盗窃作案12起,盗窃摩托车19辆,价值81925元;被告人石某凯盗窃作案9起,盗窃摩托车15辆,价值73040元;被告人左某宝盗窃作案10起,盗窃摩托车12辆,价值68290元;被告人俄某宗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摩托车5辆,价值24060元;被告人栾某民盗窃作案3起,盗窃摩托车4辆,价值16170元;被告人朱某国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作案8起,收购被盗摩托车14辆,价值68590元;被告人李某刚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5起,收购被盗摩托车7辆,价值3064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摩托车27辆,退归被盗单位,且被告人左某宝自愿退回赔偿款15380元。另查,2015年12月21日,庆城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郑某文抓获,郑某文如实供述其伙同李某存、石某凯等人盗窃众鑫公司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二人抓获;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4日、2月23日,被告人李某刚、左某宝、俄某宗分别向庆城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月13日、28日,被告人李某存、左某宝分别向众鑫公司退赔经济损失10000元、3906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文等人盗窃一案的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被告人郑某文、左某宝相互辨认笔录及拍照,被告人郑某文、左某宝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拍照,庆城县众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失主张某的陈述,证人贾某、刘某辉、李某斌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文、左某宝相互印证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郑某文、左某宝经共同预谋,从众鑫公司库房内盗窃大运牌、大阳牌、蒙德牌二轮、三轮摩托车7辆,后将其中所盗4辆摩托车分别出售给贾某、陈彦、刘某辉、李某斌,其余3辆藏匿于左某宝老家院内丢失。3、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拍照,收购者对销赃者的辨认笔录及拍照,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拍照,证人章某、贺某宏、韩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郑某文、李某存、石某凯、左某宝、俄某宗、栾某民、朱某国、李某刚相互印证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文、李某存、石某凯、左某宝、俄某宗、栾某民经共同预谋,盗取众鑫公司库房内的大运牌、大阳牌、五羊、蒙德、圣峰牌二轮、三轮摩托车,后将所盗摩托车出售给朱某国14辆、李某刚7辆、章某、韩某、张某某等人各1辆的事实经过。4、庆城县众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进货单,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广东大福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北易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银钢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洛阳五羊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摩托车合格证,扣押清单证实,以销售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的盗窃价值。5、八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明证实,2015年12月21日,庆城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郑某文抓获,郑某文如实供述其伙同李某存、石某凯等人盗窃众鑫公司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二人抓获;后栾某民、朱某国被抓获归案;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4日、2月23日,被告人李某刚、左某宝、俄某宗分别向庆城县公安局投案。6、本院(2015)庆城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2015年5月29日,俄某宗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9月16日,以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考验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7、本院(2004)庆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2004年7月2日,栾某民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8、扣押清单证实,左某宝自愿退赔15380元。9、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追回的27辆被盗摩托车退归被盗单位。10、收条,谅解书,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左某宝的部分供述证实,2016年1月13日、28日,李某存、左某宝分别向众鑫公司退赔经济损失10000元、39060元,并取得谅解。11、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八被告人的个人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文、李某存、石某凯、左某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俄某宗、栾某民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刑律,共同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国、李某刚明知是被盗摩托车而多次收购后予以出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文、李某存、石某凯、左某宝、俄某宗、栾某民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国、李某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予以支持。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6起犯罪事实,因只有部分被告人单一的供述,且不能相互印证,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公诉机关对该两起犯罪的指控不予支持。在共同盗窃作案中,六被告人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左某宝、朱某国及被告人郑某文、左某宝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26起犯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郑某文的辩护人认为郑某文具有立功表现、主动坦白、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存的辩护人关于盗窃数量、价值不符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告人郑某文、李某存、石某凯在侦查阶段相互一致的供述印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李某存具有立功表现、从犯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李某存主动坦白、积极赔偿被盗单位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左某宝的辩护人关于左某宝具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盗单位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俄某宗、李某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郑某文、李某存、石某凯、栾某民、朱某国主动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文、石某凯的前次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依法应当对其前次犯罪记录封存,司法机关依法可进行查询,但不得加以利用,视为其未成年期间的犯罪不存在,故不撤销缓刑。被告人俄某宗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左某宝、栾某民、李某刚的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依法宣告缓刑。因庭审查明盗窃价值的数额减少,故对公诉机关关于盗窃罪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对被告人朱某国、李某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即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被告人李某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即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被告人石某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即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左某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俄某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本院(2015)庆城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管制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的次日起计算。)被告人栾某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朱某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即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被告人李某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有期徒刑、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有期徒刑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判处缓刑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随案移送的赔偿款15380元退赔庆城县众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随案移送的巨蟹牌断线钳、手钳、白色塑料壶随案保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叁份。审 判 长 李若斐审 判 员 孙晓燕人民陪审员 封小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鲜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综合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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