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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鲁桔有与钟增才、钟晓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桔有,钟增才,钟晓祎,王松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434号原告:鲁桔有,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旭良,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增才(曾用名:钟晓契),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钟晓祎,女,1981年1月9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王松堂,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鲁桔有为与被告钟增才、钟晓祎、王松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以简易程序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颜婧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桔有的委托代理人孔旭良、被告钟增才、钟晓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桔有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钟增才之间曾有借贷往来,2015年11月20日,被告钟增才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如逾期每天支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同时被告钟晓祎、王松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各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钟增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违约金6万元;2、被告钟晓祎、王松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补充陈述,要求被告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归还之日。被告钟增才答辩:确实曾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也确实向原告出具过借条,担保人也确实在借条上签字。但是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故本案所涉民间借贷是成立但是未生效的,故被告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钟晓祎答辩称:确实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过,但担保人没有看到款项的交付,且根据���告钟增才所述该借条的金额并没有实际交付,故对于没有生效的借款担保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松堂未作答辩。原告鲁桔有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钟增才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钟晓祎、王松堂提供担保的事实;2、当庭出示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书(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钟增才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钟子昌、钟晓祎担保,后将该借条改写为本案所涉借条的事实。被告钟增才、钟晓祎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对证据2中关于其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过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条及还款计划中时间有涂改不确认是否系当时的借条。被告王松堂���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然被告对借条时间有异议,但其对借条载明的内容无异议,且其陈述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钟增才、钟晓祎、王松堂未举证。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被告钟增才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每天支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借条履行地为武义县,如发生纠纷,由武义县法院审理;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钟子昌、钟晓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上款项到期后,被告钟增才未还款,担保人钟子昌、钟晓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1月20日,被告钟增才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鲁桔有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用于本人周转。自2015年11月20日到2016年5月20日止。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息。逾期每天支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本借条履行地为武义县,如发生纠纷,由武义县法院审理,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钟晓祎、王松堂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该借条出具后,被告钟增才未还款,且被告钟晓祎、王松堂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2015年11月20日的借条是否成立并生效;2、各担保人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针对焦点一:2015年11月20日,钟增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有被告钟增才、钟晓祎、王松堂的签字捺印,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虽然该借条出具时原告鲁桔有并未实际交付30万元的借款,但并不表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未生效。根据原、被告陈述2014年期间钟增才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一直未归还,且原、被告之间仅存在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2015年11月20日的债权为新一笔借款那么双方之间应该存在60万元的债务关系,且在前一笔借款一直未归还的情况下,仍出具同样金额新一笔借款显然违反常理,故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0日被告所出具的借条系对2014年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延续,2015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时原告实际上向被告交付的系其对钟增才所有的30万元债权,故该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针对焦点二:2015年11月20日的借条中被告钟晓祎陈述其系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其提出��笔借款未实际交付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但本院已认定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钟增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虽然借条中所签的“钟骁祎”与被告钟晓祎不一致,但被告钟晓祎自认该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被告钟晓祎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被告王松堂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中载明的签名人为“王松塘”但根据被告钟增才与钟晓祎确认担保人为其娘舅王松堂,且确认王松堂人口登记信息中载明的照片系当时为其担保签字的“王松塘”,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松堂系借条中载明的担保人“王松塘”,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与被告钟增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晓祎、王松堂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及时还款,其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超过了法律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松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增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鲁桔有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钟晓祎、王松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鲁桔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鲁桔有负担484元(已交纳);由被告钟增才负担2866元,被告钟晓祎、王松堂连带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