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忠尧与周玉明、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尧,周玉明,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2975号原告:赵忠尧,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明,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法定代表人:周玉明,经理。原告赵忠尧与被告周玉明、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尧的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尧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公司法人周玉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周玉明为原告出具借据,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在2015年3月17日,被告周玉明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由被告周玉明为原告出具借据,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以上合计人民币47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及被告公司索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7万元及按当时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支付从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周玉明、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意见。确实是资金紧张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另外该借款是属于公司所借款,应由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从原告赵忠尧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到2016年3月2日前还清,自借款之日年利率12%;2015年3月1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7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到2016年3月17日前还清,自借款之日年利率12%。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本息。2016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7万元及按当时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支付从借款之日的利息。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从原告赵忠尧处借款4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经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理应按双方的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该借款,被告未及时偿清尚欠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借款本金47万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借款属被告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赵忠尧所借,理应由被告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忠尧借款人民币4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按本金30万元、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2015年3月16日;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本金47万元、年利率12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忠尧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被告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