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春生与梨树县万发镇牟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梨树县万发镇牟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796号原告李春生,男,汉族,1960年6月25日出生。被告梨树县万发镇牟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常文江,村主任。原告李春生与被告梨树县万发镇牟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牟家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生及被告牟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常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建村办公室,同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村办公室建完后,经决算欠原告工程款242713.00元,以后又陆续给付了一部分,到2013年12月31日仍欠款13万元,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取欠款,到2015年12月30日仍然没有给,并由原告经原办村长签有还款协议,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30000.00元,利息26个月50700.00元。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4754.00元及其利息。被告牟家村委会答辩称,原告为我单位建设工程是事实,原告起诉的与我们村上账目不一致,我们账目上工程造价为316254.00元,已经给了271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4754.0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春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万发镇牟家村办公楼毛坯房工程决算书一份、万发镇牟家村办公楼内粉工程决算书一份、万发镇牟家村办公楼其他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我承包梨树县万发镇牟家村村政府院内大包工程建设的相关项目及合同约定价款工程总造价为316254.00元,所有工程全部完工并进行了决算。被告牟家村委会质证称,没有异议。2、欠款协议书一份、欠据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双方就还款进行约定。被告牟家村委会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利息约定有异议,我们现欠原告工程款44754.00元。被告牟家村委会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经管站账目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造价为316254.00元,已经给了271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4754.00元。原告李春生质证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原告李春生以梨树县水利建筑公司第二施工处法定代表人身份与被告牟家村委会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16254.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牟家村办公室的建设。截止目前,被告牟家村委会已经给付工程款271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4754.00元,有经管站账目为证,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春生与被告牟家村委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牟家村办公室的建设,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属于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牟家村委会应承担给付原告李春生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梨树县万发镇牟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春生工程款44754.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3914.00元,退回原告李春生2996.00元)918.00元由被告梨树县万发镇牟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苏立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