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91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6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700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群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7日17时0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B2类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昆明福保路南至北向公交专用车道由南向北以约56公里时速驶至新公交车站路段时,遇行人王某某沿其车前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横过福保路,李某某驾车临危右打方向避让不及,所驾车左前部与王某某身体相碰撞,致王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公交专用车道内超过限速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所致,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发后主动报警,并联系120急救中心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赔偿共计58万元,前述赔偿款项已支付51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救治被害人,其行为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提出的该量刑情节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与被告人的罪行相符,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过失犯罪,在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