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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7民初字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彩萍与李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萍,李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字991号原告:李彩萍(反诉被告),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爱,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晓敏(反诉原告),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原告李彩萍(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晓敏(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951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农历正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各自到外面打工。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70951元用于偿还银行信用卡透支及网上购物等(剔除二人从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1日共同生活开支3500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离开原告,于2015年8月提出与原告分手,并认可向原告借的钱,表示会尽快偿还,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又总是以暂时没钱为由要求延缓还款时间。原告只好依法起诉。被告答辩:对原告的汇款账单,被告认为属于夫妻经济往来,不属于借贷。2014年被告经订婚后把所有的积蓄都给了原告保管,2015年3月店面装修50000元是被告的钱。致于原告的转款账单是用于二人生活开支和网上购物。然而,原告却反复咬定,称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并以汇款账单作为借据,告上法庭。被告认为,既有夫妻关系,必有经济来往,被告也就没有心理准备,留下证据。更何况原被告曾订过婚,倘若原告能履行婚约,怎么会向法庭打经济官司致使夫妻关系恶化,无法挽回。依此,被告认为原告的手段极其恶劣,导致被告经济受损,精神受到极大伤害。鉴于此行,被告强烈请求法庭,解除双方婚约,判决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20000元,收回被告的彩礼40000元,收回红包20000元,网上购物等,还有被告父母2015年3月借给原告20000元和被告姐姐李晓红借给原告10000元在上海做生意的钱,合计133000元。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彩礼40000元;2.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借款30000元;3.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正月,被告与原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二人订婚,当时原告要求128000元做彩礼,后经磋商讲定彩礼88000元。请客成事那天,被告父亲将40000元彩礼付给原告,当时有媒人和众宾客在场,可以为证。加之请客、喊人、打发等一共花费60000元。成事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并未在一起。第二年及2015年正月,双方一起到上海做服装生意,店面装修等被告共花费50000元,后原告还找被告父亲李有仕借了30000元,其中5000是李有仕在正月现金付给原告,15000元是李有仕于2015年3月打款至原告账户,还有10000元是被告的姐姐李晓红打款至原告账户。店面开张以后,二人发生矛盾,原告独揽经济权,经常不让被告回家睡觉,并以分手要挟。2015年6月被告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无奈独自到杭州打工,其实被告一直想原告能回心转意。但原告早有预谋,为了达到分手而又不返还彩礼、借款的目的,竟然编造事实,以民间借贷起诉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被告4万元彩礼不符合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建议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首先反诉称的礼金4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所付的礼金是2万元,被告所称的请客喊人等打发事项,不属于返还之列,因为这项费用双方都花费,不是单人花费,且属于双方礼尚往来,订婚共花费6万元纯属虚构,第二点被告所称在上海做服装生意花费5万元与事实不符合,其所说的借款3万元同样与事实不符,其中被告的父亲所汇的15000元是被告通过答辩人的卡转手的支付给被告的,被告所称的其他款项没有证据证实。第三被告与原告从恋爱至分手完全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把答辩人当作提款机,一旦无款可提,反目成仇,提出分手。如今为逃避借款虚构事实,试图蒙蔽法庭,达到其逃避偿还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借款的原因因信用卡透支金额无力偿还,还证明被告首先提出与原告分手,原告多次挽留均无效,3.付款凭证(银行转账、直接支付网上购物款项),证明剔除开支被告向原告借款总共70951元。4,证人出庭证人证言。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这是我们的微信聊天记录,大部分是原告讲话,我讲话很少。对证据3.我不清楚,我的卡都是由原告保管,对汇款凭证、转账凭证我不清楚。被告举证:证据1.汇款单,证明我父母打给原告的15000元汇款单,证据2.3月28日微信转账记录分两次,证明转账给原告1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打给我的,由我转手给被告的15000元,但跟本案没有联系,对证据2.我承认,是事实。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以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这一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被告不承认原告给他的汇款属于借款,而是属于夫妻经济往来。即没有书面借条也没有证人证明主要是没有被告的承认;2.原被告(以夫妻名誉)同居期间的各项开支都是自愿支付的,也没有事先约定个人财产及债权债务形成之书面证据。证据3.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总共70951元。1.被告不承认向原告借款70951元;2.银行转账、网上购物款项的付款凭证都是复印件,银行转账只有原告转出而没有被告的转入账户,最多也只能证明原告的支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举证1.2,证明其父母和姐分别向原告账户汇款15000元和10000元,虽然原告承认汇款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张的债权存在。因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发生的借款之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相识并订婚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2015年3月原被告在上海做服装生意并同居生活,被告开支店面装修费用,在同居期间由于被告经济紧张,原告经常转款给被告使用,同时原告在同居期间还有网上购物及生活开支。在此期间被告父母和姐也分别向原告账户汇款15000元和10000元。2015年6月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开原告外出独自到杭州打工,之后双方感情不断淡化于2015年8月以后原被告言明解除婚约关系。2016年5月3日原告以被告在同居期间向其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订婚后在同居期间,各自开支或者共同开支都是自愿所为,无事先和事后约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之证据。开支或向对方转账均为自愿行为,如网上购物,被告开店装修,原告给被告转款(微信聊天记录“我刚又给你转了8000元应急、向对方转账5000、3000元等等”)这些行为的后果不是自然可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只有在事前或事后约定才可以形成一种债。又如被告父母汇给原告15000元,被告姐姐转给原告10000元,都不会自然形成债的关系,而可以认定为一种赠予行为。只有双方当事人承认属于借贷关系时才可以认定。从这些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承认是向原告借钱,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时言明是借款给被告。因此,基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特殊关系,双方的支出或转款等不会当然地形成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70951元;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彩礼40000元以及借款30000元,均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二、被告反诉不成立,1.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诉为民间借贷关系,反诉为婚约财产关系;2.也不是产生于同一法律事实,本诉为借款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事实,而反诉是定婚时女方索要男方彩礼等行为产生的法律事实;3.借款与婚约财产也没牵连性。因此被告反诉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本诉原告李彩萍的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157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 平人民陪审员  余丽琴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振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