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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惠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惠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978号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敏成、刘慧琴,二人系该公司信贷员。被告于惠建,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惠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惠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于惠建在我行借款300000元,由被告于惠建房产作抵押担保,2014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我行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2、原告对被告于惠建原抵押房产拆迁后所赔房产在第1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于惠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惠建借原告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利率为月息7.6875‰,由被告于惠建用位于西平县××××路房产作为抵押,经西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4日,西平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了西房柏城他字第1247号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惠建清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受偿。”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成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惠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惠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惠建自愿用其名下位于西平县××××路(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并在西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4日,西平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了西房柏城他字第1247号他项权证。上述抵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在主债权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被告于惠建如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于惠建所抵押的位于西平县柏城镇南关城河路房产(他项权证号:西房柏城他字第124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于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安甫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谷庆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永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