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119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康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康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1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18号,组织机构代码83770098-1。主要负责人:张伟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康伟,男,汉族,1982年7月6日生,住黑龙江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康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变更由代理审判员陈晨与人民陪审员徐家骝、魏淼澄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林、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33114.14元,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6392.05元,共计239506.19元(欠息暂算至2016年1月19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028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所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7日,被告康伟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9.5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苏州市xxx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按期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康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原告建设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康伟(××)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95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XXX房屋;借款期限180个月,即自2011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贷款利率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抵押人以苏州市XXX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1月7日,被告康伟向原告建设银行出具《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95000元。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XXX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295000元。原告向本院陈述,截至2016年9月5日,被告康伟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33114.14元,利息12964.01元、罚息690.47元、复利563.36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节点为2016年9月5日。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2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康伟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95000元,故被告康伟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3311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节点,原告明确以2016年9月5日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该日期晚于本案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8月1日,故对原告以2016年9月5日作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其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截至2016年9月5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期内利息12964.01元、罚息690.47元、复利563.36元。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时,应于每年1月1日起按相应基准利率档次上调0%执行新的贷款利率。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有关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被告康伟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姑苏区XXX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33114.14元,并偿付原告至2016年9月5日的利息12964.01元、罚息690.47元、复利563.36元,以及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233114.14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利息12964.01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执行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每年的1月1日按照相应基准利率档次上浮0%执行新的贷款利率);二、被告康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10285元;三、如被告康伟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康伟名下的位于苏州市XXX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295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6元,由被告康伟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 晨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