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3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何巧燕、张国兴、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巧燕,张国兴,周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788号原告:何巧燕,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张国兴,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周娟,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何巧燕与被告张国兴、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6月17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之后,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兴、周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巧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5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张国兴与被告周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国兴因做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口头讲随时归还。借款后,原告自己急需用钱,向其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张国兴、周娟均未答辩。原告何巧燕向本院递交了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告张国兴、周娟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国兴向原告何巧燕借款本金人民币55500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国兴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国兴、周娟于201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兴向原告何巧燕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国兴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何巧燕要求被告张国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兴拖欠借款不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国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娟系被告张国兴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国兴、周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巧燕借款55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1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90元,由被告张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 颖人民陪审员  陈姚萍人民陪审员  周青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