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谭辉全与赵小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辉全,赵小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2729号原告:谭辉全,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金,双流区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小华,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谭辉全与被告赵小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辉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金、被告赵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给付股权转让款314466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给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314466元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柠檬花开足浴坊,由被告负责办理相关证照及负责经营,原告占柠檬花开足浴坊30%的份额。2014年7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将自己名下30%的柠檬花开份额转让给被告所有,转让金额为314466元,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完该款,逾期按银行利率3倍支付逾期利息,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将之前合伙的全部材料交给了被告。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小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不应支付该笔款项。原因如下:1、在公司亏损时,原、被告协商转让价格为1000000元,但原告恶意将价格抬高为1680000元;被告受让时,多支付了680000元;2、股权转让及欠条系原告胁迫被告签署的,故被告故意将原告姓名“谭辉全”写成“谭辉权”;3、原告为达目的对被告采取暴力手段。另外,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的投资款,出资未到位。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岳县柠檬花开足浴坊于2013年11月12日在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工商登记载明的经营者系案外人赵洪波,经营范围为保健按摩服务。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汪业旭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合伙项目为柠檬花开足浴坊;原告出资810000元,出资比例30%;被告出资1215000元,出资比例45%;案外人汪业旭出资675000元,出资比例25%;由被告担任仕名大酒店法人代表,赵洪波担任柠檬花开足浴、保健所法定代表,由原告全权负责总体事务决策及经营管理;利润在提取经营风险金利润的15%,弥补经营亏损后进行分配;债务的承担,合同债务先有合伙财产赔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为依据,按比例承担债务;解散后的清算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也可以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制定第三人担任清算人;柠檬花开足浴、保健所解散后按以下程序支付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柠檬花开足浴、保健所所欠的税款和相关经营管理费用;柠檬花开足浴、保健所所欠供应商的货款及其它债务;返还合伙人的出资和再投资;根据合伙人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和债务分配。2014年7月19日,因经营困难,合伙人协商以内部竞拍方式将柠檬花开足浴坊变卖清算,由被告赵小华以1680000元拍得,合伙人共同确认柠檬花开足浴、保健所所欠债务为895000元。之后,合伙人之间进行了清算。同日,原、被告签署《股权转让》,载明:“经双方协商,赵小华将谭辉权名下柠檬花开30%股权全部收购,金额为314466元。转让完成之时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赵小华独自承担,赵小华在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完该款项,逾期按银行利息三倍支付。如赵小华一年内转让,则十天内付清所有款项。”原、被告在末尾签名捺印。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谭辉权314466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被告在欠款人栏处签名捺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认为其竞拍价格过高,因此,故意将股权转让及欠条中原告姓名“谭辉全”写成“谭辉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汪业旭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及案外人汪业旭共同设立、经营“柠檬花开足浴坊”的民事合伙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中,由于经营亏损,合伙人之间已就合伙事项进行了清算,原告应分得的剩余合伙财产,也以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和被告出具欠条的方式进行了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已转换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欠条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故意将原告姓名“谭辉全”写成“谭辉权”,但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企业、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当事人书写欠条时不规范、把名字写为同音、近音字,或者写成俗称等其他称谓,或为逃避债务故意写错出借人名称的,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在被告对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但无证据证明时,可以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持有债权凭证,故对原告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逾期按银行利息三倍支付”,该约定并未明确为贷款利率,属约定不明,原告诉请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没有双方的明确约定,但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合理。对被告辩称股权转让及欠条系原告胁迫被告签署的,被告故意将原告姓名“谭辉全”写成“谭辉权”,且原告出资不到位,原告的诉请主张不成立,因被告自认其故意写错原告姓名,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胁迫签署股权转让及欠条的证据,加之,合伙人之间已经进行了清算,且清算完成并形成了债权凭证,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辉全欠款3144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谭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9元,保全费2092元,二项合计5101元,由被告赵小华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