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8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刑初1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小名小弟,绰号大胡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布依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罗甸县龙坪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家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唐某某、杨某某(二人已判刑)共同在罗甸县13家商店内盗窃香烟后销赃给被告人杨某某所经营的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某某大道东路的杨某某某店。被告人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多次予以收购。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收购的香烟总价值为人民币3370.80元。案发后,被告人收购的香烟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烟草专卖品价值表、调查评估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唐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财物,为贪图便宜而予以收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收买财物已返还给失主,未造成损失,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矫正机构���为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处罚,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00,已缴纳)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召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