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青岛川山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川山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1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1305户。法定代表人:陈玉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霞,山东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立,山东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川山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北京西路715。法定代表人:李存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北京暻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雯,北京暻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泉佳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川山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川山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9月7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泉佳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霞、吕庆立,被申请人川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陈慧雯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泉佳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泉佳美公司属于硅藻泥行业,川山公司属于一般建材行业,两者生产的产品并非同一类产品,两者面对的终端客户虽有交叉,但因产品的属性不同,两类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不属于同一类经营者,鉴于其两类不同产品,不属于同一个产品的相同经营者,故川山公司不属于泉佳美公司的竞争对手,其无权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二)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明,在川山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泉佳美公司有虚假宣传行为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构成虚假宣传的结论缺乏法律依据。(三)在泉佳美公司并未故意捏造虚假事实,且指向性不明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泉佳美公司在网站上刊登的三片文章,即《假冒侵权硅藻泥企业的穷途末路》、《真硅藻泥在泉佳美》、《青岛仅一家企业硅藻泥符合质检要求》构成商业诋毁,适用法律错误。(四)在川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泉佳美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损失发生的情况下,一审及二审法院要求泉佳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泉佳美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川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川山公司是否为提起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的适格原告;(二)泉佳美公司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泉佳美公司是否实施了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二审法院对泉佳美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确定是否恰当。(一)关于川山公司是否为提起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的适格原告。泉佳美公司认为,泉佳美公司属于硅藻泥行业,川山公司属于一般建材行业,二者不属于同一个产品的相同经营者,川山公司不是泉佳美公司的竞争对手,无权提起本案的不正当竞争之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建立和维护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经营同类产品的直接竞争关系,并不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先决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着眼于对整个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其所要规范的并非仅限于狭义上的经营同类商品或替代商品的竞争对手所实施的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侵权行为。其次,根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川山公司所经营的建材生产、销售等经营项目与泉佳美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具有高度的重合性。因此,泉佳美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并非经营相同产品的经营者、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为由,主张绿森林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既无事实依据,亦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范围和规范对象的错误理解,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关于泉佳美公司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对此进一步规定,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均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二审法院认为,泉佳美公司的下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使用“全球独家”“唯一”等极限性词汇宣传自己,在其网站中关于“自2006年自主研发全球独创的‘无胶上墙’专利荣获国家多项科技专利受法律保护”的相关宣传内容,以及与其网站文章结合使用的“硅藻泥产品没有优劣之分,只有真假之别”、“真硅藻泥,在泉佳美”的宣传方式。泉佳美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明,在川山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所作泉佳美公司构成虚假宣传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泉佳美公司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使用我国广告法明确禁止使用的“全球独家”“唯一”等最高级别的用语宣传自己,夸大自身企业实力并可能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二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并无不妥。其次,泉佳美公司虽于2013年7月17日获得其“一种无胶硅藻泥建材”发明专利的授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相关研发事实。在此情况下,其使用“自2006年自主研发全球独创的‘无胶上墙’专利荣获国家多项科技专利受法律保护”的宣传用语,与其实际拥有专利的数量、时间等事实不符,并可能因其不实宣传而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的结果,二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并不不当。最后,泉佳美公司在其网站之中使用“硅藻泥产品没有优劣之分,只有真假之别”、“真硅藻泥,在泉佳美”的宣传方式,并结合其所称已对其他企业提起诉讼的相关表述,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并通过混淆“硅藻泥”与“硅藻泥的无胶上墙技术”两个不同概念,使相关公众可能产生其他企业与硅藻泥有关的产品均为假冒的错误认识。据此,泉佳美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片面的宣传和对比方式、具有歧义性的语言,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二审法院的相关结论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泉佳美公司虽认为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但并未就此明确具体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其未对自身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不予支持。(三)泉佳美公司是否实施了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由此可见,商业诋毁是一种欺骗性的信息传播行为,经营者通过散布具有攻击性的言论,使社会公众对其他经营者产生不良的社会评价。二审法院认为,泉佳美公司在其网站中公布《假冒侵权硅藻泥企业的穷途末路》、《真硅藻泥,在泉佳美》、《青岛仅一家企业硅藻泥符合质检要求》三篇文章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泉佳美公司认为,其发布的上述三篇文章未捏造虚假事实,且指向性不明确,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泉佳美公司是否散布了不真实或不公正的商业言论。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泉佳美公司在其网站中公布的上述三篇文章中,有如下表述方式:“2009年以后,全国多地特别是山东青岛和东北长春等城市出现了大批连硅藻泥是什么还没搞清楚就非法牟利的硅藻泥厂商”、“这些假冒硅藻泥是以毫无消除甲醛功效的水性腻子粉、胶、石灰、胶黏剂、添加剂等材料做成表面上看似硅藻泥的涂覆材料,再配以含糊不清的检测证书坑害消费者”。此外,如前所述,在《真硅藻泥,在泉佳美》、《青岛仅一家企业硅藻泥符合质检要求》两文中,泉佳美公司亦通过不恰当地替换概念、片面宣传和对比等方式,使相关消费者极易产生除泉佳美公司之外,其他的硅藻泥产品和生产者均为非法经营的错误认识。而这种错误认识的结果,不仅损害了川山公司等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亦使泉佳美公司凭此不正当地获取相关市场中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泉佳美公司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商业诋毁行为。其次,关于泉佳美公司散布的上述不恰当的商业言论是否具有特定的指向性。商业诋毁行为所针对的商事主体应当有其特定的指向对象,即相关公众能够根据接受的信息分辨出诋毁者指称的具体对象,并能够对受害人产生清晰的印象记忆。本案中,泉佳美公司明确表示已对有关经营者提起诉讼,并在其网站中公布的《青岛泉佳美已经正式启动维权司法程序》一文中清晰列明了“所附被起诉单位名称”。在此情况下,相关公众会将名单中所包含的川山公司在内的经营者与泉佳美公司文章中所指称的假冒硅藻泥的经营者直接关联,泉佳美公司所称其上述文章指向性并不明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泉佳美公司所散布的商业言论构成对川山公司在内的市场经营者的商业诋毁,该结论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四)二审法院对泉佳美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确定是否恰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已经确定泉佳美公司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虚假宣传、商业诋毁行为,故其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可能对川山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及市场交易机会的损害,并结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泉佳美公司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该法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翔审 判 员 秦元明代理审判员 佟 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华亚 更多数据: